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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启修诈骗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凤冈县人民政府决定对G326线国道(凤冈段)进行改造和扩建。同年9月2日,凤冈县人民政府印发《凤冈县人民政府关于G326线凤冈段改扩建工程拟征地公告》,对G326线国道改扩建工程的征地项目、征地位置、征地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安置办法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同年9月28日,凤冈县政府办公室印发了《G326(凤冈段)改扩建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林木补偿、涉农问题调查统计、补偿费用的公示及兑现等相关问题;同年10月25日,凤冈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凤冈县人民政府拟征地公告》,在公告中明确规定: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的林木一律不予补偿。同年10月29日,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召开了拆迁听证会。同年11月,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委会干部沿G326线国道张贴了公告。

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郑*明知G326线国道(凤冈段)扩建、改造,自己的土地将被征用,便购买了约140株桂花树苗栽种在其自留地上。2014年5月5日,负责G326线国道(凤冈段)扩建造工程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对郑*家被征用地进行调查时,郑*谎称其土地上的树苗都是几年前栽种的,后经清点,被确认其有桂花村苗135株、紫玉兰3株是在征收公告之前所栽种。同年5月23日,工作人员为郑*办理了存折(账号为225-9-0200-01-0201-078021-08),向其支付林木补偿款64960元。

原判另认定:2014年12月11日,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郑*分两次退赔了赃款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郑*已经退交的赃款60000元由收缴机关发还受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郑*违法所得4960元发还受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2013年11月,李*、梁*将G326线国道改扩建工程的拟征地公告张贴于新华组赵*家房屋和新凤组的宣传栏上,而郑*居住在新坝组,故其并不知道该公告关于“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的内容。2、认定135株桂花苗、3株紫玉兰是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后栽种的证据不足。综上,郑*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郑*通过抢栽、抢种桂花苗的方式,骗取林木补偿款64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前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称“郑*不知道公告相关内容”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会议记录、听证公告、签到册及证人李*、黄*、彭*的证言,该公告公布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左右;(2)上诉人郑*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郑*、同组村民郑*、刘*等证人均证实,郑*栽种桂花苗的时间是在2014年春节前后,即客观上郑*确系在前述公告公布之后才栽种的桂花苗;(3)政府工作人员安*证实,“其问郑*家的林木是什么时候栽种的,郑*称他家林木栽种好几年了,栽种时间在公告前”。上诉人也明确供认,“听说326线国道要扩宽,要占其土地,栽种桂花苗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征地时获得国家补偿款”,该供述与同组村民安*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综上三点,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补偿款的故意,且对公告内容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称“认定135株桂花苗、3株紫玉兰是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后栽种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郑*抢栽抢种桂花苗135株的证据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补偿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郑*在侦查阶段未明确供认抢栽抢种紫玉兰3株,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郑*抢栽抢种了紫玉兰,故将该3株紫玉兰的补偿金额160元从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将郑*的犯罪金额变更为6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政府工作人员隐瞒其被征地上桂花树苗栽种的时间,骗取林木补偿款6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上诉人郑*案发后退还赃款60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郑*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已退缴的赃款60000元由收缴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剩余赃款48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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