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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A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A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尹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尹A伙同穆AA、刘AA(二人已判刑)、“鲁AA”“二A”(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由穆AA负责驾车,刘AA负责冒充外省人掉钱,尹A、“二A”、“鲁AA”负责配合,五人以载客为由,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将被害人胡AA、李AA夫妇骗上车。当车行驶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时,以“丢包”的方式将胡AA、李AA二人的现金700元及银行卡一张骗走,之后将卡上现金10300元取走几人共同分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六枝特区金城汽车租赁合同、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杨AA的证言,被害人胡AA、李AA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同案人穆AA、刘AA的供述,被告人尹A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AA、李AA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A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尹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胡AA、李A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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