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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贻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江*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贵BE7269号中兴越野车卖给高某某,后分两次收到高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江*将该车交付高某某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江*以借车为由,从高某某处将车骗回,次日将该车档案的登记地从贵B转入皖M,并驾车逃离盘县。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江*以组织到港澳旅游为名,骗取蒋某某夫妇、项某某夫妇、余某某、王*某、王*由、杜某某、徐某某等九人每人人民币3600元,共计32400元,并组织以上九人到盘县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但把港澳通行证发给以上九人后逃离盘县。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江*在济南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济*公安处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江*的亲属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各被害人,其行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徐*某、王*某、杜某某、余某某、王*由、项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金、徐*、江*、赵*、纪某某、秦*、何某某、钱某某、李*的证言,羁押证明,收条,借条,情况说明,购床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先后两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还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江*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江*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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