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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盘水*儿医院输液大厅,以借手机用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骗走后离开。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385元的价格抵押给六盘*区云巢地下商场经营手机店的徐某某。被骗手机经鉴定价值479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2014年8月19日0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新天地网吧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的一部苹果4S手机骗走后离开,并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区云巢地下商场一收购手机的人。被骗手机经鉴定价值2121元,手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手机发票,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骗取他人手机,价值6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苹果4S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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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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