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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决)利用其在贵阳金*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以公司要收取入驻商户的“广告宣传费”为幌子,骗取入驻商户的信任,收取被害人唐某某等27名入驻商户交纳的“广告宣传费”共计159,800元,后二人将上述钱款据为自己有。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因没有经手收取钱款,不清楚江某某收取了多少广告宣传费的辩解,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刘某某系从犯,江某某的母亲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后,刘某某每个月打工挣钱赔偿吴某某,自愿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决)利用在贵阳金*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以公司要收取入驻商户的“广告宣传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等27名入驻商户交纳“广告宣传费”共计159,800元并据为自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刘某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2、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某。同时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接到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的通知后,于2014年5月17日下午19时许,将刘某某带至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

3、《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至5月16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4、江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和我都觉得工资不高,他就提议先以公司名义向商场里的客户收取宣传费来用,我经过考虑就同意了。我们从2013年3月开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收费,到四月份大约收了二十三个业主132,000元。刘某某也收过几次钱,但每次收费都是我打的收条,收到钱后我们俩人就平分。我们收的钱没经过公司同意,也没有公司的授权。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江某某给我的是广告宣传费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我的。我不会让江一个人承担,我会叫我老婆和我朋友帮我去筹款,尽快把钱给补上。

6、贵阳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声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工作履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在该公司任职情况及其收取的广告宣传费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7、“广告费”交费清单证实江某某共收取27户商房广告宣传费158,900元。

8、退款清单证实江某某之母吴某某代为退还27户商户广告宣传费158,900元。

9、谅解书证实江某某家属代其退还27户商户广告宣传费取得所有商户谅解。

10、辩认笔录证实:江某某指认辩认相片12号(刘某某)为与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11、伍某某指认辩认相片8号(刘某某)曾多次催促其交广告费。

12、汇款凭证证实:刘某某陆续向吴某某赔偿4,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同案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同案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刘某某在案发后,亦积极补偿同案被告人家属,且主动缴纳罚金,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刘某某提出不清楚江某某收取了多少广告宣传费的辩解,经查所有赃款均由江某某收取,但其与江某某为共同犯罪,江某某实施犯罪所得即视为双方共同实施犯罪所得。其辩护人提出了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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