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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贵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与孙*、冯*(均已判决)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附近的树林里,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226,000元。

另查明,范小路2014年12月1日被成*华分局抓获当日即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假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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