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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王*虚构可以托人帮助被害人姜某某不需进行学习和考试就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此后在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采取虚构供电局内部招工、集资购买单位福利房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8535元。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虚构可以安排谭某某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王*虚构可以安排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工作并为其办理不需学习和考试的驾驶证的事实,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4300元。

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虚构其有关系可以为被害人石*的自建房安装独立电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现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王*共计骗取上述人员现金人民币87535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8288.31元,其余现金人民币39246.69元被王*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谭某某、李*、石*、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杨*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廖*、姚*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1)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39246.69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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