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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8月8日贵阳市白云区居民石某某收到短信称其在网上订购的机票由于机身故障需改签或退订,让其联系告知的客服电话。客服告知石某某改签并返还200元误机费,让其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石某某按对方的要求两次转帐,共被诈骗172356元。被告人吴*通过借用黎*的POS机将诈骗得的172356元转走后,又刷到户名为李*寿的银行卡上。2014年8月11日李*寿银行卡内进账914217元。被告人黎*将诈骗金额的提成4%安排陈某某与王某某在ATM机取现,将剩余877600元转入吴*帐户,吴*从中获利40000元,黎*获利33000元,陈某某、王某某获利36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石某某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浩辩称其未参与诈骗石某某,所得赃款是租POS机给吴*的租金。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是给黎雄浩打工的,不知道帮黎雄浩到银行取的是诈骗的钱,取的钱全部交给了黎雄浩,未参与分钱。

被告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贵阳市白云区居民石某某通过淘宝网帮朋友订购了一张飞机票。次日,石某某手机收到一条短信称:“你订购的机票由于机身故障需要改签或退订,需要拨打客服电话4009961815与航空公司联系”。*某某信以为真,便拨打短信提供的客服电话4009961815进行咨询,对方称要改签原定机票只需支付20元的改签手续费,且因公司原因使其误机会赔偿200元误机费给石某某。对方诱骗石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往户名为朱某某,帐户为622……925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0000元;往户名为云某某,帐户为62……909的银行卡汇入162726元,共被诈骗172726元。

被害人石某某被骗走的172726元分别转到朱某某、云某某帐户后,被告人吴*利用一个商户名为上海某超市的专用于刷诈骗卡的POS机将诈骗的钱通过刷卡转到P*公司,P*公司结算后将诈骗的钱打到POS机绑定的户名为李某某,帐号为622……471的银行卡上。该POS机系吴*向黎*借用,黎*明知吴*借POS机的用途仍出借,并从中获取所刷银行卡金额4%的提成。2014年8月11日李某某的银行卡有进账914217元,其中包含被害人石某某被诈骗的172726元(2014年8月9、10两日为周末,P*公司不进行结算。)。被告人黎*将自己的总提成3万余元分别转入户名为陈某某、莫某某的帐户后安排陈某某与王某某在ATM机上取现。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明知该款系诈骗行为所得,仍帮助被告人黎*取款,并各自从中获得所取现金1%的提成。被告人黎*将剩余的877600元转入吴*指定的户名为苏*的帐户上,吴*再将该款分解到若干个银行卡上后派人取现并从中按诈骗金额予以提成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吴*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石某某17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的供述,供认我从2013年起开始用POS机帮诈骗的人洗网络诈骗的钱。诈骗过程我没有参与,但我知道一般诈骗人主要是通过发布中奖、飞机票延误改签等信息方式进行诈骗。飞机票诈骗就是诈骗人通过黑客购买被诈骗人机票信息,然后信息平台发送信息给被诈骗人,让被诈骗人将银行卡与飞机票客户端绑定,再让被诈骗人输验证码(实为转账金额),诈骗人通过电脑操作将被诈骗人银行卡里的现金转到诈骗卡内。然后诈骗人会联系我们刷POS机,再通过银行卡取现给他们,我们刷卡的一般提成8%,取现提成1%。2014年7月28日我的POS机都被封,8月5号还是6号我就打电话给黎**借他的POS机,黎**就将POS机拿给我的手下临某某,当时刷了好像有80多万元,这个POS机在我们手上总共用了四天时间,黎**总共向我的帐户打了两笔钱,一笔是80多万、一笔是30多万,这四天我刷了有120万元,有儋某某、阿*、阿*的侄子、南某某在我这儿刷过卡,但这些人具体刷了多少我不知道。用黎**的POS机每次都给他0.5的提成。这次他没有拿POS机绑定的卡给我,都是钱到帐后,黎**把自己的提成扣掉后,通过网银把钱转给临某某,临某某再把钱转给下面取现的人取现,诈骗的人再和取现的人联系拿钱。

2、被告人黎*的供述,供认我没有直接参与网络诈骗,我是负责刷诈骗银行卡的,然后通过现金或者网络转帐的方式将刷得的钱给叫我刷卡的人,我从中抽取一部分钱作为报酬。我是从2014年3月起开始做这个事情的,我共有五台POS机,都是在淘宝商城购买的。6、7月我姐家孩子陈*和王某某帮我去取钱,我从中提6%,分给他们2%,我只提4%,他们是知道我在帮人刷诈骗卡的。每次要取钱时我就会打电话给他们,有时会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放在他们那儿,有时他们来我这里拿,我告诉他们取的金额,他们到银行取回来交给我,我再将每次2%的佣金给他们。我的战友吴*也是给别人刷诈骗卡的,大概在7、8月份,他说他的POS机出了问题,借我的POS机给他用,答应给我4%的报酬。他拿去用了两、三天就告诉我POS机被封了,被封了10多万元,这钱是吴*的。他用POS机期间我和他结过两次账,一次90多万元,一次30多万元,第三次他就说POS机被封了。这些钱我通过网银转帐,吴*是让他手下阿*和我联系,我按他们给的帐号转的,两次都是转到同一个帐号上。这些钱都是扣除我的提成后转的,我的提成三万多元通过网银分解到几张银行卡上,让陈*和王某某去取的,我给他们两个点的提成,我转给吴*的钱他是怎么取现的我不知道。我的POS机绑定的是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我是2014年5月开始帮我舅舅黎**到银行取钱,他告诉我和王某某每次帮他取钱每人可以提1%的利。我们大概共取了二十多次,至少有二十万元。我们把取的钱交给黎**,他收到钱后将返给我们的钱给我们。黎**主要负责刷卡、转账,我和王*知道黎**让我们去银行取的钱是诈骗来的,但是怎么诈骗的不知道。我们帮黎**取钱主要用两张农行卡,一张开户名是李*,一张是郭某某,这两张银行卡是我帮黎**买的,他是用来刷卡套现的。2014年8月11日中午,黎**拿了三张农业银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让我们取钱,开户名分别是郭某某、李*、唐*,还有一张记不清了,我拿的是一张农行主卡和一张副卡,王某某拿的是一张农行主卡和一张工商行副卡,我们共取了11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6月份陈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帮他舅舅黎*浩取钱,每取一次钱有一个点的利,也就是取一万元可得一百元钱。到现在我大概一共帮陈*的舅舅取了二十多次钱,有二十多万元。我大概得了二千多元钱。刚开始取钱时不知道去取的钱怎么来的,后来知道这些钱是陈某某的舅舅他们诈骗来的,怎么诈骗的不知道。我们平时都是在那大*行和工商银行取钱,主要用四张银行卡,都是农行卡。有一次我和陈某某帮他舅舅取了11万元,当天我拿的是一张农业银行主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副卡去取现的事实。这次我得了1000元的利钱。

(二)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11时许,我在淘宝网上成功订购了一张飞机票。8月8日13时许,我收到一条短信,说是因机械故障,我订的这班飞机停飞,需要改签机票。我马上给短信里的客服电话400-9961815打电话,在电话里对方说需要我支付20元的改签手续费,并会赔偿我200元,对方问我的银行帐户是多少,因我当时没有银行卡,就用我朋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432)进行操作,对方知道我的银行帐户后又问我卡*有多少钱,我说有一万元,他叫我用自己的手机银行操作,让我在界面输入10020的数字,说是交易代码,我就按他的提示操作,在等他做好一个链接后点了确定,我交通银行卡*的一万元就全部打给对方了。当时我就起疑了,让对方把钱转回来,对方说是操作系统原因,让我用另一张银行卡进行操作才能转回一万元,并告诉我不能挂断电话,否则就无法转回,我就用另一张中*行卡(卡号621……331)又按他说的重新操作一遍,就在交易完成时,我的中*行卡提醒短信就来了,我卡*先存入1100元,之后卡*的162876.21元就被骗走了。对方第一次让我转款的帐户名是朱某某,帐户是622……925;第二次让我转款的帐户名是云某某,开户行是中*行,帐户是621……909,用一个帐户名为彭某某的银行卡往我的中*行卡转入1100元。我两次一共被诈骗了172876.21元的事实。

(三)书证及其他证据

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李*、王*、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图片,证实被告人黎*的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

5、退赃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的亲属已将被害人石某某被诈骗的1723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害人石某某的户名为蒋某某、卡号为621……331的银行卡;户名为彭某某、卡号为622……703的银行卡;户名为云某某,卡号为621……909的银行卡;户名为朱某某,卡号为622……925的银行卡在2014年8月8日的流水清单及明细,证实被害人石某某银行卡里的钱被转走的情况。

7、POS机结算清单、POS机注册信息、POS机绑定户名为李某某的账号信息及流水清单等,证实吴*借用黎雄浩的POS机的注册公司是上海某超市,该POS机在2014年8月8日刷卡情况,绑定银行卡户名是李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8月11日进账914217元以及该款被分解的情况,其中包含被害人石某某的172726元。

8、办案说明,证实从黎雄浩查处的一万元未涉案,现保存在公安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黎雄浩将POS机借给的人是吴*,陈某某辨认王某某是一起去取钱的人,黎雄浩是叫其取钱的人,黎雄浩辨认陈某某、王某某是取钱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黎*、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将诈骗来的钱通过刷POS机进行转移并提现,从中分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黎*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黎*提出其未参与诈骗石某某,所得赃款是租POS机给吴*的租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黎*明知吴*借POS机是用于非法获取他人钱财仍出借,且参与分成,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是给黎*打工的,不知道帮黎*到银行取的是诈骗的钱,其未参与分钱的辩称。经查,其参与诈骗行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黎*和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黎*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2)儋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吴*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黎*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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