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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在贵阳市*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主为贾*的一辆牌号为贵G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次日,被告人朱*通过伪造该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慌称该租赁的车辆为其所有,将该车辆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后何某某准备将该车出售时被车主贾*发现,该车辆已追回发还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租赁合同、伪造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退赔其被诈骗钱款32000元及因维权产生差旅费5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租赁所得的车辆为其自己车辆的事实,并通过伪造相关证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取何某某人民币3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的金钱被被告人朱*诈骗,被告人朱*应当将该款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但不应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鉴于被害人何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起诉,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故结合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将诈骗所得钱款32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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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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