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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肖*等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肖*、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肖*、周*及陈*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肖*、周*事先预谋、相互分工,利用假古董*实施诈骗。三人窜至贵阳*开发区珠显村路口,由被告人肖*诱骗唐某某低价购买被告人周*的假古董*,再高价转卖给被告人陈*,骗取唐某某现金四万元。后被告人陈*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肖*分得赃款20500元、被告人周*分得赃款1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赔偿唐某某损失3000元、被告人肖*的家属代为赔偿唐某某损失18000元、被告人周*的家属代为赔偿唐某某损失16500元,三名被告人均取得唐某某谅解。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主动搭讪被害人及怂恿被害人一同出资收购古董赚取差价,被告人陈*冒充收购古董的人,被告人周*冒充出卖古董的人,相互之间通过配合,从而使犯罪得手。被害人唐某某受骗后,即在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走访确定了三名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陈*处查扣有放大镜一把;另从唐某某处接受假古董红色镯子一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据。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赃款共计37500元,尚有2500元损失未有退赔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肖*、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肖*、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以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涉及的诈骗犯罪手段与本案相同。

被告人陈*对指控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仅知道骗取了一万元且只分取了三千元,对其余三万元不知情。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指控陈*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共同犯罪及分赃过程中,犯意的提起、作案工具的准备、分工安排、赃款的分取都不是陈*在主导,故陈*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另,陈*虽有诈骗犯罪前科,但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恳请对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肖*、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仅系分工不同,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未有事先约定要骗取多少钱款;第二,商议出卖、收购过程中,其明知商议价格,对可能骗取的钱款有一定的认识;第三,其在被害人交付钱款时未在场,但对可能的预期有一定认识,基于以上三方面,对于骗取钱款的主观认识,陈*有放任的意图,至于其仅分取到三千元赃款,系事后分赃不均且是被告人肖*、周*人为所致,不影响对被告人陈*参与诈骗犯罪及骗取钱款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曾因类似诈骗犯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具有犯罪前科,此次再次伙同他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陈*辩护人关于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犯罪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进而受到财产损失,本案当中,被告人肖*主动搭讪被害人及怂恿被害人一同出资收购古董赚取差额利润,被告人陈*冒充收购古董的人,被告人周*冒充出卖古董的人,相互之间通过配合,从而使犯罪得手,仅系分工不同,结合事后平分一万元犯罪所得的情况,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但就被告人肖*较之陈*、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适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具有类似犯罪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并参与到此次犯罪当中,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赃款共计37500元,但尚有2500元没有退还,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因为退赔赃款,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肖*、周*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500元。

五、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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