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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刘*某(已判刑)编造上世纪初德国政府曾向我中华民国政府借款7000亿美元,现在德国将该70000亿美元归还我国,但需要用德国1922年得货币“马克”才能将该7000亿美元支取的虚假事实。随后与其妻被告人方某某从贵阳市油榨街花鸟市场购买“汇**行2850亿取款手续”、“光**行存款结算单”、“渣**行6980亿美元存取款全套手续”、“日本投降书”、“中**委绝密文件”等仿制品作为犯罪工具,以借钱购买“德国马克”以便办理7000亿美元解冻事宜为借口,通过刘*甲认识刘*乙、张某某夫妇并向刘*乙、张某某夫妇“借钱”。被告人方某某与刘*某向刘*乙、张某某夫妇许以事成之后资助刘*乙、张某某夫妇数百万元修建山庄为诱饵,骗取刘*乙、张某某夫妇信任。2010年8月16日,张某某从贵阳**商银行其个人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到被告人方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时支取100000元到被告人方某某银行账户,同时支取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与刘*木将20万元非法占有。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只知道被告人刘某某向刘**、张某某夫妇借钱购买马克的事,并不知道其他的事情,也没有实施过其他诈骗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与刘*某系同居关系。2010年8月,刘*某编造上世纪初德国政府曾向我中华民国政府借款7000亿元,现在德国将该7000亿元归还我国,但需要用德国1922年的货币“马克”才能将该7000亿美元支取的虚假事实。随后与被告人方某某从贵阳市油榨街花鸟市场购买“汇**行2850亿取款手续”、“光**行存款结算单”、“渣**行6980亿美金存款全套手续”、“日本投降书”、“中**委绝密文件”等仿制品作为犯罪工具,以借钱购买“德国马克”以便办理7000亿美元解冻事宜为借口,通过住在贵阳市花溪区徐家冲叫刘**的人认识刘*乙、张某某夫妇并向二人“借钱”。为防止刘*乙、张某某夫妇怀疑,刘*某让刘**将二人带至其租住房内,并将其在贵阳市花鸟市场购买的上述仿制品拿给刘*乙、张某某夫妇过目后,向刘*乙、张某某夫妇许以事成之后资助数百万元修建山庄为诱饵,被告人方某某从旁帮腔,证实刘*某所说的确实是事实,以取得刘*乙、张某某夫妇的信任。2010年8月16日,张某某从贵阳**商银行其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人方某某银行账户,同时支取10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和被告人方某某,刘*某安排刘**书写20万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署假名“刘*丙”,该笔款项被刘*某及被告人方某某非法占有,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某某(刘*乙之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1990年刘*乙退休后在花溪区党武乡翁岗村租用30余亩地,租用50年。2008年,贵阳市修建外环公路,将其所租用的地征拨了,得了50万元的征拨款,买经济适用房花了20多万,还剩20多万。在2010年8月份,一个60多岁的老头(刘*甲)来邀约其老伴刘*乙去找宝物,老*没去。过了几天,他又来找并称他有个哥哥叫刘*丙,其父母从国外回国,有一笔民族资产经费要动用,有好多个亿元的资产。但使用这笔经费去找相关部门要花钱打点关系急需用钱,让其借钱给他们。由于经不住他们纠缠,加上常年在山上和外界接触少,就被诈骗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在花溪徐家冲对面的工商银行从其账户上转了10万到方某某指定的账户上,10万元现金方某某拿走了。

刘*甲带其和刘*乙去刘*丙家谈这个事情的时候,方某某一直都在场,刘*丙说完需要钱解冻民族资产的事情后,方某某就说这些都是真的。后来方某某在做饭的过程中,就跑到其旁边对其说:“叔娘帮个忙嘛,借点钱给我们把这个事情办回来,办回来就把钱还给你”,其对方某某说:“到时候你们还不起怎么办?”刘*某就接过话说:“你不信的话,我们可以去花溪区委公证”。后来其和刘*乙就同意借钱给他们了。

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听说有一些历史上的资产资料在一个叫刘**(刘*某)的人手上,于是其找到刘**,他说他手上确实有一些历史资料,这些资料是关于二战时**合国拨了一笔上亿的资金支援国民政府,后来这笔资金被冻结了,谈话过程中,方某某也在场,方某某说这些事情是保密的,叫其不要跟其他人说。刘**又说他们要去北京找解冻资产的档案,但是没有路费,让其帮忙找人办这件事情,方某某在旁边补充说她也要和刘**一起去北京办这件事情。大约一个月后,其去刘**家,刘**拿出很多解冻民族资产的资料,我看了之后就相信是真的了。于是其想起有一个叫刘*乙的战友,手上有一笔征拨款,其就将刘**、方某某所说的事情告诉了刘*乙夫妇,刘*乙说可以借钱但是不了解对方。后来刘**说要亲自去和刘*乙谈,其就带刘**、方某某二人到刘*乙家,刘**又对他们说了一遍需要钱解冻民族资产的事情,还说解冻这笔资产之后国家会给奖励,这些奖励少不了刘*乙家,到时候可以拿这些钱在刘*乙家承包的地上修建一个药厂,刘*乙说要看看那些解冻资料,过了几天其就带刘*乙、张某某夫妇到刘**家,刘**拿出解冻资料给他们看,方某某在一旁说:“那些资料都是真实的,你们支持这件事,事后国家给奖金少不了给你们钱”,事情谈完之后,方某某还留刘*乙夫妇在家吃了一顿饭。又过了几天,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同意借20万元钱给刘**、方某某。大约9月底的一天,其和刘**、方某某、罗某某到刘*乙家中,由其执笔写了一张借条,刘**和方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和罗某某作为见证人。随后大家一起到花**银行,由张某某、方某某进入工商银行去取钱,后来郑某某说取了10万元钱的现金给方某某,另外10万元转入了方某某的账户。后来这笔借款一直都没有归还。

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刘*甲认识刘*乙,知道刘*乙征拨有钱。我通过刘*甲去跟刘*乙借钱的时候,刘*乙说如果我买马克的事成功了,让我支持他建一个山庄,当时我还问刘*乙要多少钱,刘*乙说要3、4百万,我对刘*乙说没问题,只要生意做成,我就支持他。当时刘*甲带刘*乙、张某某两人到贵阳我暂住处时,我就拿了花**行的68亿的存款单和取款单给刘*乙、张某某看,说能够什么时候取钱就不知道了,现在先拿钱借得20万元去做生意,然后刘*乙和张某某就相信我了,回到家3天以后就喊刘*甲通知我,我就和刘*甲、罗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家,跟张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我们四人就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当时说3个月还,3个月以后没有还上。那个“民族资产解冻”的章是在贵阳油榨街的花鸟市场里买的,分别有花**行、渣**行、汇**行、光**行、中**行的假文件与假的清单,玉玺是印有**合国“冻款章”的,也是假的。给刘*乙和张某某看就是为了骗取他们的信任,让他们拿钱给我。20万元我和方某某一起用来买马克了。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我和刘*某于2011年8月16日提出找刘*乙、张某某夫妇借款20万元,用于做马克生意,但是我们找到刘*乙夫妇的时候已经知道马克生意是虚构的,我们为了取得刘*乙、张某某夫妇的信任,用从贵阳市花鸟市场买了的德国马克的仿制品给刘*乙夫妇过目,并向他们许诺生意做成之后可以资助百万元给他们修建山庄。在刘*某与刘*乙、张某某夫妇谈这件事的时候,我也对张某某说我们确实是孙**的后人,可以解冻民族资产。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进行搜查,搜出“光**行888000000000美元存取款全套手续”、“渣**行698000000000美金存取款全套手续”等用于作案票据。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刘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的在花鸟市场所购买的票据。

8、银行转账、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银行转账及取款的事实。

9、借条,证实刘*某给被害人刘*乙书写署名为“刘*某”的20万元的借条。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

11、(2013)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需要资金解冻民族资产的事实,利用虚假的票据并以资助修建山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2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方某某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其参与诈骗他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仅从旁帮腔,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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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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