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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害人姜*因想在贵阳市云岩区杨惠村修建桶装饮用水厂,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金*超认识后,便委托金*超帮助其办理云岩区杨惠村修建桶装饮用水厂厂房的手续,并先后交付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金*超用于办理建厂房手续,后被告人金*超在明确得知被害人姜*办理的饮用水厂厂房属于政府规划的范围内,无法办理修建手续的情况下,谎称办理建厂房手续的费用不够,再次主动向被害人姜*索取人民币5万元用于办理手续,后被害人姜*又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金*超。至案发为止,被告人金*超共计从被害人姜*处骗取金额总计人民币16万元,并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金*超在案发后已经归还被害人姜*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姜*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金*超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金*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金*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自书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姜*的陈述与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张*、齐*、李*、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超采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人民币共计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超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骗款人民币60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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