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明钱、刘**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明钱、刘**、吴**、潘**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于被告人代明钱、刘**、潘*提出上诉,贵阳**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一审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追诉字(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代明钱的追加起诉,故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明钱、刘**、吴**、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代明钱、潘*和一名男性同伙(另案处理)经共谋开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区委附近,该男性同伙负责开车并与路过的妇女唐*搭讪,谎称家中有急事需用钱,欲找人用外币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运管机关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被告人潘*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当日13时许,三被告人以秘鲁币充当英镑骗取唐*现金20000元。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代明钱、潘*、吴**经共谋开车窜至贵阳市乌当区龙广路,被告人吴**负责开车与路过的妇女王*搭讪,谎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欲找人用外币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运管机关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被告人潘*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当日13时许,三被告人以秘鲁币充当英镑骗取王*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代明钱、刘*祥和一名男性同伙(另案处理)经共谋开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附近,该男性同伙负责开车并与路过的妇女游*搭讪,谎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欲找人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运管机关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被告人刘*祥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以秘鲁币充当英镑骗取被害人游*现金人民币32000元。

另,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追加被告人代明钱两桩犯罪事实: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代明钱伙同肖**、张**(二人已判刑)经共谋开车窜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井附近,肖**负责开设并与路边妇女余*搭讪,谎称因手续不齐急需找人将英镑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事故科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张**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英镑,之后三人以秘鲁币冒充英镑骗取余*现金49000元人民币。

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明钱伙同肖**、张**经共谋开车窜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九节滩附近,肖**负责与路过的妇女何*搭讪,谎称急需找人将英镑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运管机关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张**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英镑,之后三人以秘鲁币冒充英镑将何*现金25000元人民币骗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以被告人代明钱、刘**、吴**、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代明钱、刘**、潘*均辩称没有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三被告人均提出:1、案发时间在老家,没有在贵阳;2、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代明钱对公诉机关追加指控的两桩诈骗的犯罪事实亦不予认可,同样提出作案时间在老家的辩解;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代明钱伙同肖**、张**经共谋,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井附近,由肖**假扮外地人与余*搭讪,谎称因手续不齐急需找人将英镑兑换人民币,问余*哪里有兑换外币的地方,这时由代明钱假扮运管工作人员路过并称自己可以带路帮忙找人兑换外币,后肖**驾车将代明钱和余*带至代明钱指定的银行,在银行门口找到张**假扮的佩戴银行工作证的王主任,王主任对他们说可以帮忙兑换英镑,并向余*提出可以先以1000英镑兑换7000人民币的汇率将英镑全部买下来,再找其银行的朋友兑换,以此赚取差价,余*相信后拿出自己的49000元人民币将肖**手中的秘鲁币冒充的“英镑”全部买下,后代明钱以需要余*签字为由打电话叫余*到银行,余*前往银行的同时,肖**、代明钱、张**驾车离开。

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明钱伙同肖**、张**经共谋,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九节滩附近,由肖**假扮外地人与路过的妇女何*搭讪,谎称要找人用外币兑换人民币,代明钱假扮穿运管制服的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张**假扮银行王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以上述方式骗取何*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014年6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代明钱、潘*和一名男性同伙经共谋,在贵阳市白云区区委附近,由该男性同伙假扮问路的人与路过的妇女唐*搭讪,谎称要找人用外币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运管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被告人潘*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同样以兑换英镑,赚取差价为诱饵,以秘鲁币冒充英镑,骗到唐*的现金人民币后,再以需要唐*到银行签字为由甩掉唐*的方式骗取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代明钱、潘*、吴**经共谋,在贵阳市乌当区龙广路,由被告人吴**假扮外地人与路过的妇女王*搭讪,谎称找人用外币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运管机关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被告人潘*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以上述方式骗取王*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代明钱、刘*祥和一名男性同伙经共谋,在贵阳**开发区中曹司大桥附近,由该男性同伙假扮外地人与路过的妇女游*搭讪,谎称找人兑换人民币,被告人代明钱假扮运管机关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被告人刘*祥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以上述方式骗取游*现金人民币32000元。

被害人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发现四名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16日在贵阳市望城坡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四名被告人被抓获时正准备以上述手段继续实施诈骗,并当场从车上搜出假车牌10副、冥币8捆、秘鲁币40张、假运管制服1件、假银行工作牌1个、作案联系所用手机两部(黑色直板、蓝色直板)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明钱、刘**、吴**、潘*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明钱因犯诈骗罪,2010年10月22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6日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因犯诈骗罪,2009年9月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3、被害人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一辆灰色轿车经过其旁边停下来问其顺风停车场在哪里,这时有一名男子朝其和开灰色轿车的男子走过来,问他们是不是在找人,并说知道顺风洗车场的位置,但是因为修路已经搬走了,那名男子自称在事故科上班,开车的男子就说带他去找顺风洗车场,可以给200元的带路费,于是其和自称在事故科上班的男子就一起上了那辆灰色轿车到了石佛路新修的钢架桥下,后来自称在事故科上班的男子去帮开车的男子找人没有找到,只找回来一张要找的那个人留下的电话号码,自称是事故科的男子就照那个电话号码打过去,电话对方称是凉水井信用社的王主任,然后王主任也上了车,开车的男子就对王主任说自己有40张1000元的英镑准备要兑换成人民币,但是因为手续不齐,所以想请王主任帮忙,王主任说现在1000元英镑是兑换人民币9440元,自称在事故科上班的男子就向王主任提出给开车的男子说1000元英镑兑换7000元人民币,这样就可以赚取2440元的差价,王主任同意后他们就这样做了,开车的男子说可以兑换,但是一次必须兑换20张英镑,自称是事故科的男子称回家去拿钱,20分钟后提了一个袋子回来,说是回家想尽办法只凑到70000元钱,这时他向其提出让其想办法拿点钱出来一起兑换,其说只有五万元钱是存的定期,王主任就说定期可以取出来的,但是只能取49000元,开车的男子说还差的1000元他可以补上,于是其就到信用社去取了自己的49000元钱交给开车的男子,开车的男子就把20张英镑交给事故科的男子去找王主任兑换去了,过了一会儿,其接到事故科男子的电话说是王主任说需要其和事故科男子一起签字才能兑换,于是其就下车到刚才取钱的信用社,但是在那里等了十分钟也没有见到事故科男子和王主任,其打他们的电话也关机了。后余*辨认出被告人代明钱就是上述自称在事故科工作的男子。

4、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14时许,其在遵义市汇川区九节滩附近遇到一个人,问其是否认识一家洗车场的一个叫王*的人,其说不认识,这时旁边有一个自称是运管的人就问他找王*有什么事,那名男子说是找王*兑换外币,自称运管的人说他认识董公寺信用社的王主任,可以帮忙问问,接着他就打了一个电话,打完后他说王主任说是可以兑换的,问路的男子说有40张,每张换7000元,自称运管的男子说他愿意换,他去取钱,过了一会儿,他回来后对其说他没有那么多钱,问其是否有钱,其说要回家拿存折,就回家将存折拿出来找他们,并到旁边的一家信用社取了25000元钱,然后上了他们的车,在车上换了20张外币,自称运管的男子说王主任叫其和他一起去银行签字,其就和那名男子一起坐车到董公寺信用社,快到信用社时有一名男子朝他们走过来,自称运管的男子介绍说那就是王主任,王主任说他们兑换外币还差一些手续办不了,自称运管的男子说和他们一起的那名男子那里还有20张外币要兑换,请王主任帮忙,王主任说可以,并要自称运管的男子和他一起去,他们二人就离开了,其在车上等,又过了一会儿,其接到自称运管的男子的电话,说王主任叫其去银行签字,其就下车到了信用社,其等了几分钟都没有见到他们。打电话对方也没有接,再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车也已经开走了。后何*辨认出被告人代明钱就是上述穿着运管制服扮演运管人员的男子。

5、同案犯肖**、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肖**、代明钱、张**经共谋,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井附近,以兑换英镑的方式诈骗一名妇女人民币25000元,其中肖**假扮问路及要兑换外币的人,张**假扮银行王主任、代明钱假扮运管人员,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肖**、代明钱、张**经共谋,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九节滩附近,同样以兑换英镑的方式诈骗一名妇女人民币49000元,其中肖**假扮问路及要兑换外币的人,张**假扮银行王主任、代明钱假扮运管人员,诈骗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7、(2014)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代明钱伙同肖**、张**经共谋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井附近,由肖**负责开车并假扮外地人与路边妇女余*搭讪,代明钱假扮穿制服工作人员、张**假扮银行主任,谎称因手续不齐急需找人将英镑兑换人民币,以秘鲁币冒充英镑骗取余*现金49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明钱伙同肖**、张**经共谋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九节滩附近又以上述方式骗走将何*现金25000元人民币,并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对肖**、张**以诈骗罪判处刑罚。

8、被害人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6日其到白云区普陀寺烧香,到白云区区委附近时,一男子开着车向其问杨**开的洗车场在哪。其见另一个穿着制服的男子从对面走过来,就帮开车男子问穿制服的男子知不知道杨**的洗车场在哪里,穿制服的男子说知道,并说与杨**妻子是同学。开车男子就让其与穿制服男子帮忙带路。到“杨**”家时,开车男子自称家中有事,要通过杨**找银行王主任兑换外汇救急。后穿制服男子说杨**不在家,但留下银行王主任的电话,开车男子让其带路去找王主任。找到王主任后,王主任说可以用人民币兑换英镑。开车男子和穿制服男子就给其说用人民币把王主任的英镑换过来,再用英镑去银行兑换人民币,赚这中间的差价。其听可以赚钱后就给朋友打了一个电话借了二万元,让其朋友送的同兴路加油站。其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开车男子,并在银行大厅等,过了一会没有见到人,就意识到受骗了。后唐*辨认出代明钱就是假扮运管人员的男子,潘*就是假扮银行王主任的男子。

9、被告人潘*在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其和代明钱、吴**、潘*、刘**准备在贵阳诈骗时被抓获,商量好的是用人民币换英镑的方式诈骗。其负责开车,代明钱负责与被害人交谈,刘**扮演银行主任,吴**负责拿包,被查获的秘鲁币是冒充英镑的,冥币冒充人民币,因为在二戈寨没有找到对象就来望城坡,准备找目标就被抓了。

10、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8日,其在乌当区新添寨083基地门口工商银行约50米处,遇到一名男子开车问其认不认识杨**,并让其帮忙带路。这时一名穿制服的男子走来,其就问穿制服男子认不认识杨**,制服男子说知道。开车男子让其与穿制服男子带其找杨**,并说给二人200元钱作为带路报酬。其与穿制服男子上了车,到了新添寨振华广场处,其问开车男子找杨**什么事,开车男子说找杨**换英镑。穿制服男子下车去找杨**,回来对开车男子说没找到,杨**留下纸条,让找银行王主任。三人又到新添**银行,穿制服男子打王主任电话,过一会王主任出来,并让开车男子拿出要换的英镑看一下,看了后说是真的,一千英镑换九千人民币。开车男子说其父亲讲一千英镑换七千元人民币。穿制服男子对其说有赚头,我们凑钱把开车男子的英镑换过来,再去找王主任换人民币。穿制服男子与开车男子商量好,七千人民币换一千英镑,并去拿钱来,让其也凑钱。其回家拿了一万元交给开车男子。穿制服男子得英镑后就去找王主任,并让其去买袋子来装钱。其买袋子出来就找不到两名男子了,就意识到被骗了。后王*辨认出代明钱、潘*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

11、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18日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其和代明钱、潘*经共谋,由潘*假扮外地人与路过的妇女游*搭讪,谎称找人兑换人民币,代明钱假扮运管机关工作人员带路帮忙找人,其假扮银行主任帮忙兑换人民币,以兑换英镑的方式骗取游*现金人民币32000元,骗取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12、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中旬一天10时,其和“肖*”、代明钱、“胖子”四人在西南家具城诈骗了一名30多少的妇女,“肖*”说骗得6000元,其分得500元。一般是代明钱穿制服,“肖*”开车与被害人搭讪问路,然后让被害人带路去银行找王主任,“胖哥”冒**主任对被害人说可以用7000人民币换1000英镑,再用英镑去银行换是1000英镑换9000人民币。受害人同意后就会把钱拿给代明钱,代明钱假装去银行换,再让被害人去银行等签字,其和代明钱就趁机走。被抓当天被收缴的假车牌是用来给租来的车换牌照,运管制服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得被害人信任,冥币是冒充人民币和被害人一起出资让被害人相信,秘鲁币冒充英镑,信合银行工作证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用的。

13、被害人游*的陈述、辨认笔录、取款记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8时许,其在中曹司大桥下,一名男子开车拿出一张纸条问杨**在哪里,其说不知道,开车男子让其帮忙问一下,其回头看见一名穿制服的男子,就问穿制服男子知不知道,该男子说知道。开车男子让其与穿制服男子带路,并说给200元酬谢。其和穿制服男子上了车。开到复烤厂旁一个小区停下,制服男子说去叫杨**出来,出来后拿着一张纸条给开车男子,开车男子说让制服男子帮忙联系纸条上写的邮政的王主任。**主任来了,开车男子拿了40英镑给王主任验证,并说一张英镑可以换九千元人民币。开车男子同意兑换,就说好一起凑钱换,制服男子去取了8万元,其去工行取出11000元,又让其姐姐打了12000元在其农行卡里,其在农行取出21000元,并将取得32000元钱给了穿制服男子让其去换英镑,穿制服男子让其等着签字,后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就意识到被骗。后游*辨认出被告人代明钱系穿制服男子、刘**系“王主任”。

14、被告人代明钱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其和刘**、潘*、吴**一起开车到贵阳玩,到贵阳望城坡就被抓了。开的车是刘**给他的侄子借的,其携带并被查获的运管制服是其一个朋友送的。

15、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3年8月16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视机厂路段将四名被告人抓获。

16、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四名被告人时从四名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工具假车牌10副、冥币8捆、秘鲁币40张、假运管制服1件、假银行工作牌1个、作案联系所用手机两部(黑色直板、蓝色直板)及印有王*名字的工作证1张。

17、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所有证明,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时使用的工具雪佛兰轿车一辆系被告人刘**的侄儿何应江所有,已发还给其本人。

18、证人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是其舅舅,刘**等人作案和被抓时驾驶的轿车系刘**向其所借,借车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刘**说是要去吃酒,要用两三天,刘**不会驾驶车辆,所以其估计应该有其他人和他一起。

19、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派出所经向上塘镇幸福村村支书核实,被告人代明钱长期外出,其父亲病重期间,代明钱并未回家照顾父亲。

2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游*的报案,通过技侦手段锁定当时与被害人游*通话的嫌疑人手机的手机号码和手机串码,并根据该手机的活动轨迹在贵阳市望城坡抓获四名被告人,后发现该手机在贵阳市、遵义市均有过活动轨迹,同时从四名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的活动轨迹和通话记录,查明代明钱等人于2013年7月26日在贵阳市白云区、2013年7月2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均有作案,经公安机关联系受害人对情况进行核实,得知唐*、王*二人在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8日在白云区、乌当区均被以“兑换英镑”的方式被诈骗的情况。公安机关通过查询从被告人代明钱身上搜出的手机的手机串码的活动轨迹和通话记录,查明该手机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7月28日均在被害人唐*、王*被诈骗的案发现场出现过,2013年7月26该手机与唐*大办公室使用的手机有七次通话,2013年7月28日该手机与被害人王*使用的手机有六次通话。通过查询从被告人刘**身上搜出的手机的手机串码的活动轨迹和通话记录,查明该手机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7月28日亦在被害人唐*、王*被诈骗的案发现场出现过,并与上述代明钱使用的手机均有过通话记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明钱、刘**、潘*、吴**以虚假的身份,用秘鲁币冒充英镑,以人民币兑换英镑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代明钱作案五次,涉案金额为136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作案一次,涉案金额3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潘*作案二次,涉案金额3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作案一次,涉案金额10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代明钱、潘*、刘**提出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仅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因反抗均有受伤的情况,且不能提供三名被告人的入所健康体检表,不足以排除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故对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排除,但对于三名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及被告人吴**的供述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代明钱、潘*、刘**提出没有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行为及作案时间不在贵阳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经被告人代明钱老家的派出所向其老家上塘镇幸福村村支书调查核实,被告人代明钱长期外出,其父亲代光国病重期间,代明钱并未回家照顾父亲,与其在庭审中所说作案时间在老家照顾父亲的说法不一致;2、被告人代明钱辩解自己案发前一段时间一直都在老家,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同一时间段代明钱伙同他人在遵义市又作案两次,与其一直在老家的说法相矛盾;3、五桩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代明钱、潘*、刘**参与了对她们实施的诈骗及各自扮演的角色;4、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刘**在看守所的供述均供认了各自参与的诈骗犯罪;5、根据公安机关锁定从被告人代明钱、刘**身上查获的手机的活动轨迹和通话记录,反映出该两部手机案发时均出现在第三、四桩犯罪现场,且代明钱身上的手机与两名受害人均有多次通话,刘**手机与代明钱手机也有过多次通话。且公安机关也是通过锁定与第五桩被害人有过通话的手机的活动轨迹将四名被告人抓获;6、四被告人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了假运管制服、假车牌、秘鲁币、冥币、假银行证件、手机等作案工具,上述工具与被害人所陈述的被告人用于诈骗的工具一致。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被告人代明钱、潘*、刘**提出作案时间不在贵阳是不成立的,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吴**的供述、相关物证及被告人代明钱、刘**身上查获手机的活动轨迹等证据,可以认定四名被告人在贵阳市实施的三起诈骗事实;被告人代明钱在遵义市伙同他人实施的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亦可以认定。四名被告人分别扮演不同角色骗取被害人钱财,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代明钱、刘**、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明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四、被告人吴*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五、对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假车牌10副、冥币8捆、秘鲁币40张、假运管制服1件、假银行工作牌1个、作案联系所用手机两部(黑色直板、蓝色直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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