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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吴*某、吴*(后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于乌当区新添寨,采取兑换外币可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某(又名“罗某某”)、吴*某(又名“老*”)、吴*经预谋后,驾驶由吴*某从都匀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采取虚构兑换“英镑”可赚取差价的方式,由张某某尾随被害人负责放风,罗某某假装本地人负责带路,吴*假装“英镑”的所有人并负责与被害人搭讪,吴*某假装银行主任并负责开车,四人分工配合,将从贵阳某花鸟市场以10元钱一张的价格购买的面值为1000的20张秘鲁币谎称为“英镑”,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内网下载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吴*、吴*某证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3)易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之区分,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缓刑期间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应当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3)易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所提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3)易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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