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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欧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李进、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伙同周*“小*”(后二人在逃)预谋后,于贵阳市乌当区振华广场采取虚构买卖“羊结石”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夏*10万元。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向被害人再行退赔7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在本案中与其他人所起作用相当,建议法院不作主、从犯之分;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伙同周*、“小*”(后二人在逃)经预谋后,在贵阳市乌当区振华广场,采取虚构买卖能够滋补壮阳、补肾益气的名贵中药材“羊结石”(实为填充蛋糕的猪胆)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某假扮附近居民、被告人欧某某假扮“羊结石”卖家、周*假扮药材公司老板、“小*”负责尾随被害人放风,四人分工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欧某某及周*某、“小*”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50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内网下载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供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夏某某银行存单、收据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以假充真,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羁押期间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二被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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