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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一、周*二、林*、林*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林*、林*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林*、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周*一、林*、林*某得知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的坟墓须搬迁,且每座坟墓有4000元钱的搬迁补偿款后。被告人周*某、周*一、林*、林*某经共谋后,到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山上冒认并搬迁三座无主坟墓,后到开阳*西村委会骗取搬迁坟墓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经共谋后,在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的山上冒认并搬迁了两座无主坟墓,后到开阳县*村委会骗得搬迁坟墓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

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周*一、林*、林*某经共谋后,在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冒认并搬迁三座无主坟墓(其中一座坟墓为代XX家祖坟),后到开阳县*村委会企图骗取搬迁坟墓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城西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林*、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一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二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一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一年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以上一年零两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一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二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二只作案一次,情节较轻,其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周*二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林*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周*一、林*、林*某得知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的坟墓须搬迁,且每座坟墓有4000元钱的搬迁补偿款后。被告人周*某、周*一、林*、林*某经共谋后,到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山上冒认并搬迁三座无主坟墓,后到开阳县*民委员会骗取搬迁坟墓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经共谋后,在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的山上冒认并搬迁了两座无主坟墓,后到开阳县*民委员会骗得搬迁坟墓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

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周*一、林*、林*某经共谋后,在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黑石坡附近冒认并搬迁三座无主坟墓(其中一座坟墓为代XX家祖坟),后到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民委员会企图骗取搬迁坟墓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城西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

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二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林*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林*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周*一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已全部退缴并发还给开阳县*民委员会,被告人周*一、周*二、林*、林*某取得了开阳县*民委员会的谅解;被告人周*某尚欠赃款人民币5400元至今未退缴。被告人周*一、周*二的家属与受害人代昌云四兄弟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98元,取得了代XX四兄弟对被告人周*一、周*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调查的情况。

(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至7月25日期间,其提议并伙同周*一等人共实施了三次通过冒认他人家的坟墓骗取迁坟赔偿款的诈骗犯罪行为,前两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最后一次因被发现未成功,共分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的情况。

(三)被告人周*一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至7月25日期间,其伙同周*某等人共实施了三次通过冒认他人家的坟墓骗取迁坟赔偿款的诈骗犯罪行为,前两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最后一次因被发现未成功,共分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的情况。

(四)被告人周*二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他伙同周*某、周*一通过冒认他人家的坟骗取迁坟赔偿款的方式,诈骗了人民币8000元,他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的情况。

(五)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他伙同被告人周*某、周*一、林*某等人在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和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通过冒认他人家的坟墓骗取迁坟赔偿款的方式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他分得赃款2900元,第二次因被发现未成功的情况。

(六)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他伙同被告人周*某、周*一、林*等人在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和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通过冒认他人家的坟墓骗取迁坟赔偿款的方式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他分得赃款2900元,第二次因被发现未成功的情况。

(七)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找到他,叫到去城关镇城西村冒认三座坟,给他500元好处费,7月25日早上他按照被告人周某某、林*的指引到现场冒认的情况。

(八)证人李XX(城西村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城*委会安排他负责对干田坝组代家坡、秦家大土一带的坟墓的迁移工作,在开展工作过程中,他怀疑被告人周*某、周*二等人有冒认坟墓骗取迁坟款的行为,后他联系到了受害人代XX,经核实其中一个被冒认的是代XX父亲的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九)证人宋XX(城西村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在协助李XX处理迁坟工作时,因有几人数次出现在迁坟现场,他怀疑有人冒领迁坟款,后叫李XX联系到了受害人代XX,经核实其中一个被冒认的是代昌云父亲的坟,后李XX即报警的情况。

(十)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他父亲的坟在代家坡,2014年7月25日他接到李XX的电话,说早上有三个坟在迁坟,在他父亲坟的附近,让他去看一下有没有动到他父亲的坟,后他即赶到现场,发现他父亲的坟已经被人挖开,挨着他父亲坟旁边还有两座坟也被挖开了的情况。

(十一)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他在2014年7月25日早上接到代昌云的电话,告诉他父亲的坟被人挖了,叫他到村委去,到村委会后看到一个70多岁的老头在村委会办公室冒认该坟的情况。

(十二)证人陈XX(被告人周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同丈夫周某某家的祖坟都在楠木渡镇,在开阳县城没有祖坟的情况。

(十三)证人周XX(被告人周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她家老人的坟墓在楠木渡镇,从没听父亲周某某说过在开阳县城有亲戚或老人的坟墓的情况。

(十四)证人王XX(被告人周*一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周*一的家的祖坟都在楠木渡镇,从来没有听说过在开阳县城有祖坟的情况。

(十五)证人周XA(被告人周*二之子)的证言,证实他祖辈及母亲的祖辈都没有坟墓埋葬在开阳县城周边的情况。

(十六)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是他同姓的侄子,林*某是林*的儿子,同他同住在冯三镇堕秧村新寨组,他们家族祖辈过世都安葬在所住的附近,在开阳县城没有祖坟。

(十七)证人周XC(被告人周*二之兄)的证言,证实他家祖辈都是安葬在楠木渡镇,周*二之妻的外家也是楠木渡镇的,祖坟都在楠木渡,在开阳县城附近都没有祖坟。

(十八)证*XA(被告人林*之子,林*某之兄)的证言,证实他从没有听父亲林*说过在开阳县城有亲戚或老人的坟墓。

(十九)接受证据清单及清单材料,证实被告人林*等人冒认坟墓时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林*、周*二等人到城西村委领取迁坟费用的情况。

(二十)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陪同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其冒认的无主坟现场的情况。

(二十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林*某、林*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各2900元,被告人周*一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并发还给城西村委工作人员的情况。

(二十二)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二十三)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家属向开阳*西村委会退回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周*一、周*、林*、林*某取得城**委会的谅解;被告人周*一、周*的家属找到受害人代XX四兄弟,与他们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人民币14998元,代昌云四兄弟谅解了被告人周*一、周*的情况。

(二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林*、林*某在案发时均系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林*、林*某五人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对辩护人宋*提出被告人周*二只作案一次,情节较轻,其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林*、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迁坟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周*某诈骗三次,既遂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周*一诈骗三次,既遂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周*二诈骗一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诈骗两次,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林*某诈骗两次,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均属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林*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一、周*二、林*、林*某在归案后退赔了赃款,取得了受害单位开阳县城西村委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一、周*二的家属主动同受害人代XX四兄弟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代XX四兄弟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周*一、周*二、林*、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六、未追回的被告人周某某所欠赃款人民币5400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民委员会。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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