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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顾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廖*为使自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三组的房屋能得以拆迁赔偿,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观山湖区以货币交易的方式购买“户头”。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顾*某通过张某某介绍,与廖*约定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儿子顾*杨的“户头”贩卖给廖*,后顾*某在其儿子顾*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张某某提供顾*杨的户口本,张某某遂找到一名外号叫“小*”的男子冒充顾*杨,伪造顾*杨的临时身份证,并与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骗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658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收到廖*买卖户头的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顾*、邓某某、赵*、彭某某、熬某等的证言、拆迁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拆迁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明知廖*用顾某杨的户头去骗取国家拆迁款,仍提供户口薄,并收取定金2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顾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将违法所得2万元退赃,对顾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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