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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黄*辣子鸡店在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征拨了一些土地,并要求土地上的墓主后人迁坟,每座坟给予一定的补助。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刘某某,与刘某某共谋后假冒其中两座坟的后人,于2014年8月18日将两座坟迁走,骗取补助款现金人民币64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科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黄*辣子鸡店在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征拨土地,需要被征土地上的墓主后人迁坟并给予一定的补助。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此事后提出由被告人刘某某假冒其中两座坟墓的后人迁坟领款。

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人将两座坟迁走,骗取了补助款现金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家属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400元退清,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王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补助款现金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二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及退回全部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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