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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何某某经共谋后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内行骗,二人假装到紫兴社区世纪佳苑小区“偿回头羊肉粉馆”内点菜招待客人,要求受害人陈某某到合力超市购买所需食材和白酒五粮液,并安排被告人徐*一同前往购买所需物品。大约十分钟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便在餐馆内打电话催促受害人赶紧购买食材及白酒五粮液,并建议二人分头购买。于是受害人陈某某便拿了6500元现金给被告人徐*,让其购买白酒五粮液。被告人徐*接过钱后,并未购买白酒五粮液,而是趁受害人陈某某不注意,逃离超市。被告人何某某在“偿回头羊肉粉馆”趁受害人陈某某妻子忙于招呼其他客人之机,离开餐馆,驾车到开*西医结合医院门口与被告人徐*汇合,一起驾车逃离开阳县城。

案发后,被告人徐*、何某某的家属将所骗的赃款退还给受害人陈某某,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临时寄押收押回执、受害人陈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草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骗取他人现金6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缺一不可,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退缴了所骗的赃款6500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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