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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石*与杨某某、卯*(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石*、卯*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在贵阳市白云区“吉兴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A***70的银白色大众迈腾汽车,随后又伪造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相关手续。当天15时许,由卯*冒充车辆所有人,将贵A***70大众迈腾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贵A***70的银白色大众迈腾汽车110160元。

2014年5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在贵阳市云岩区“久盛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为贵A***30的别克英朗轿车,后又伪造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伙同被告人石*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贵阳市云岩区****投资有限公司。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4234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4394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石*提出其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经查,石*无自首,但石*提供了同案人杨某某的真实姓名、住址、户籍地,为公安机关成功提供破案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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