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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罗*衡谎称自己是贵州省建设学校的教师,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州省建设学校内开设超市,并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3万元。被张某某发现后,罗*衡将3万元予以归还。

2014年10月,被告人罗*衡谎称自己是贵州省建设学校的后勤部门工作人员,以需要订购课桌椅的名义,用盖有伪造该学校公章的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蹇某某的信任,骗取蹇某某5万元。被蹇某某发现后,罗*衡退还2万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罗*衡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办理倒土场的相关手续,骗取杨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杨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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