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诈骗罪一案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尹*伙同穆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鲁某某”、“二妹”(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由穆某某负责驾车,刘某某负责冒充外省人掉钱,尹*、“二妹”、“鲁某某”负责配合,五人以载客为由,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将被害人胡某某、李*夫妇骗上车。当车行驶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时,以“丢包”的方式将胡某某、李*二人的现金700元及银行卡一张骗走,之后将卡上现金10300元取走几人共同分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李*。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伙同穆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被害人胡某某、李*夫妇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内现金10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伙同穆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他人财物11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胡某某、李*夫妇财物11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