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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来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带其母亲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刘某某诊所看病时认识被告人王*。在之后的交往聊天中,李*告诉王*自己在纳雍县开办有养殖场,急需贷款扩大规模。王*谎称说自己认识纳雍县分管农业的副县长杨*和其秘书王某某,可以通过关系帮李*拿到政府贷款和补助。王*还当着李*的面假装给县长秘书打了个电话,挂电话后,称需要人民币16万元去打通关系才能把贷款和补助事情办好,让李*去凑钱,李*信以为真。被害人李*筹足人民币16万元后,将钱存入贵州省农村信用联社卡中,将卡交给王*并告知王*卡上密码。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分4次将钱取出。之后,被害人李*多次电话问王*事情办得怎么样,王*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骗李*说已将钱交给杨*县长和王秘书手中,补助和贷款的事很快就会办下来。几经折腾后,李*通过朋友了解到王*根本不认识杨*县长和秘书王某某,李*便多次向王*要回被骗的16万元,王*一直推脱不还。多次索要无果后,李*于2013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曾4次共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800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未追回人民币15.12万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威胁取得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来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6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在公安机关的原供是被刑讯逼供、威胁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以及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多次作了有罪供述,且供述稳定,其在讯问笔录上亲自签名、捺手印,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王*谎称自己认识贵州省纳雍县分管农业的副县长杨*和其秘书王某某,让被害人李*拿16万元来疏通关系,从而帮李*拿到政府贷款和养殖场补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李*在缺乏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为上诉人王*借16万元高利贷不符合常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6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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