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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从事建材生意,因资金周转不灵,以伪造的昆明创*限公司授权委托书、60万元合同守约金收款收据、收条作为抵押通过其同乡李*提供担保,向邓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借款6万元、8月10日借款7万元,共计13万元。后谢*无力偿还借款,逃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14年11月3日,谢*已将借款全额退还被害人。担保人李*、被害人邓某某对谢*表示谅解,建议不追究谢*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借条,收条,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定购协议,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谢*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伪造票据作为抵押取得借款十三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而潜逃,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以虚假的“昆明创*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合同守约金收条、收据为抵押,形成资金丰富的假象,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谢*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全额退还了所借款项,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所提谢*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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