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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及被告人江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李*及同案卢某某、“小*”、“小沙沙”(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丢包诈骗,并商量由“小沙沙”、卢某某扮演主角,其他人当配角。当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李*及同案卢某某、“小*”、“小沙沙”共同将租赁的白色面包车停靠在六盘水火车站停车场等候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站在火车站旁即“和平旅社”门前的被害人丁某某时,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便驾车上前搭讪,将被害人丁某某哄骗上车,谎称送丁回赫章县。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戛加油站时,被告人江某某等人采用丢包、谎称掉钱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丁某某身上的人民币900.00元、一张银行卡及该卡密码,后将丁骗下车后,几人驾车前往钟山区黄土坡,由李*与“小沙沙”在黄土坡“苏宁电器”对面的贵*行营业网点ATM机上取走丁卡上人民币14,700.00元。丁某某从手机上接到银行短信通知其账户款被取走的信息后当即报警。后被告人李*在他人的指认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又相继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卢某某。归案后,共追回赃款人民币7,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李*及同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人民币15,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8,200.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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