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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多次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被害人手机,随后离开将手机带走并销赃挥霍,涉案手机均未追回,分别于:

一、2014年4月1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紫东阁”饭店骗走被害人蒋某某16G内存苹果5手机一部并以1880元的价格销赃。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9元,未追回。

二、2014年4月24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天马息烽阳朗鸡”火锅店骗走被害人罗某某8G内存苹果4S手机一部并以1280元的价格销赃,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3元。

三、2014年5月20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第四小学旁一家餐馆骗走被害人龙*手机一部,并以260元的价格销赃,因该手机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价值。

四、2014年6月6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路“农大哥辣子鸡”餐馆骗走被害人颜某某三星(盖世)手机一部并用于抵押,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4元。

五、2014年7月8日在六盘水*区泰安鱼餐馆骗走被害人甘某某16G内存苹果5S手机一部并以2900元的价格销赃,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丁*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公民财物,价值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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