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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沈*为骗取他人钱财,办理了一张名为“王*”的假身份证,及其所转租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黎阳家园12组团16栋3单元……,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的假房产证,并通过互联网发布出租房屋信息。后以“王*”的名义,采取签订租房合同收取押金及租金的方式,先后骗取陈某某现金9200元、杨*现金7600元、刘某某现金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的家属对陈某某、杨*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沈*的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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