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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伍*在贵阳市息烽县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事先办好的名为杨*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为贵A81W68的灰色本田雅阁轿车,该轿车车主为蔡某某。之后被告人伍*又以所租车辆车主蔡某某的名字办理了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于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伍*冒充车主蔡某某并用事先办好的假身份信息骗被害人杨*信任其就是车主蔡某某本人后,将该车辆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杨*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8,200元(6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伍*在贵阳市息烽县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事先办好的名为杨*某的假机动车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车牌为贵A81W68的灰色本田雅阁轿车,该车车主为蔡某某。之后被告人伍*又以蔡某某的名字办理了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于同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伍*冒充车主蔡某某并用事先办好的假身份信息骗被害人杨*信任其是车主蔡某某本人,将该车辆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杨*处骗得人民币58,200元(6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谅解。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车合同;租车经营证及税务登记证;借条;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5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伍*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其退缴了赃款,取得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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