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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至6月,被告人刘*、刘*、黄*伙同郭*、“小*”等人商议以打摩托车故意摔倒,由家属的名义向摩托车驾驶员索赔的方式实施诈骗。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参与实施诈骗四次,诈骗金额共计213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诈骗协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刘*、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刘*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提出其犯罪行为在团伙中的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刘*、黄*伙同“小*”(在逃)、张*(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以打摩托车故意摔倒,由刘*、黄*等人冒充家属向摩托车驾驶员索赔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刘*、刘*、黄*共参与实施诈骗四次,诈骗金额共计2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刘*、“小*”到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街上,由小*与郭*找到被害人王*浪的摩托车,乘车至离麦坪约9公里处,乘路况不好借机故意摔倒,小*电话告知刘*,刘*、刘*到达清镇市至麦坪乡金马大道交叉口后,刘*以家属名义与王*浪将伤者送到清*民医院,又通知黄*等人赶到医院,以伤者家属的身份与王*浪谈判,施加压力以大道被害人害怕麻烦或者话费巨款医疗费用的心理压力从而使其给钱的目的。经协商后王*浪同意赔偿小*10000元医疗费,赔偿郭*1000元医疗费,得手后,刘*、刘*、郭*、小*、老*分别分得2100元、黄*和郭*的妻子每人分得200元;

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刘*、黄*伙同老幺、小*、张*等六人,以同样方式进行诈骗,由刘*、张*在平坝县马场镇车站找到吴某某的摩托车到平坝县,在途中故意摔倒,在平*民医院检查后,被告人刘*、黄*等人以家属名义骗取吴某某除去医疗费另外承担3000元的费用,得手后刘*分得600元、刘*分得400元、黄*分得440元;

3、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刘*采取同样方式进行诈骗,由刘*伙同杨*在清镇市站街镇找到张*的摩托车到清镇市轻纺厂,途中故意摔倒,在清镇*医院检查后,被告人刘*、黄迎春以家属名义要求住院治疗,以达到张*主动出钱私了的目的,经协商张*贵以5000元钱作为赔偿费。被告人刘*分得1800元,黄迎春、刘*分得1000元,杨*分得1200元;

4、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刘*、刘*、黄*伙同余*志、张*等人以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由被告人刘*伙同余*志在**角花园找到董某某的摩托车到毛栗山,途中以摔倒为由,在清镇市中医院检查后,由被告人刘*代表余*志和刘*的亲属与董某某协商,经协商后除医疗费外另付2300元的费用。得手后,刘*、刘*、余*志、张*、杨*分别分得440元,黄*分得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刘*、黄*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某、吴某某、王*、张*的陈述;3、证人杨*、张*、余*、王*的证言;4、赔偿协议;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医院检查单据;7、被告人刘*、刘*、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黄*以非法占有伟目的,以虚构被摔伤为由,要求给付医疗费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刘*在共同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在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黄*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继续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其中王*浪人民币11000元、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张*贵人民币5000元、董某某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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