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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在贵阳市白云区以虚构能帮别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利用张*四处联系被告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过向被害人收取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预付款的方式进行诈骗,先后骗得被告人吴某甲、李*、刘*、陈*等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1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许*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许*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辩称:诈骗的金额应为人民币37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许*在贵阳市白云区以能帮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张*的信任,要求张*帮其联系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从而免费为张*本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尔后,张*联系到被害人吴*、李*、刘*,三人先每人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给张*,并承诺办成后支付尾款人民币4500元。张*将现金人民币6000元交给许*后,许*办理了张*、吴*、李*、刘*四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经查为虚假证件),被害人吴*、李*发现驾驶证是虚假的后要求张*返还预付款,张*按照被告人许*的要求从被害人刘*支付的尾款人民币4500元中拿出现金人民币4000元返还吴*、李*。当被害人刘*亦发现驾驶证是虚假的后,被告人许*遂通过张*退还刘*现金人民币6500元。

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再次通过相同手段,通过张*联系到被害人陈*、黄*等人,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从被害人陈*、黄*等人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31000元。

案发后,张*退还了被害人陈*甲现金人民币12000元、退还被害人黄*现金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胡*甲现金人民币7000元、退还被害人李*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许*用赃款购买了一辆爱迪尔牌轿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

2、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马*、杜*、唐*、赵*出具的抓获经过;

3、户籍证明;

4、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3)天刑初字第353号、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4)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5、机动车驾驶证四本及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收条八张;

7、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8、被告人许*的供述;

9、证人张*的证词;

10、被害人吴某甲、李*、刘*的陈述;

11、被害人陈*、胡*、李*乙、林*、黄*的陈述;

12、证人周*的证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其取证的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提出诈骗金额只有人民币37500元的辩解。经查,其诈骗金额为415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张*退还了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其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许*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四本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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