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谎称有能力疏通关系可以帮助贵阳*开发区金竹镇村民徐*修建违法违章建筑,前后五次骗取徐*现金12000元及价值815元的香烟。被告人黄*将骗取的财物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2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