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以介绍赵某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结婚索要彩礼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70000元,代某某在与赵某某返回江西途中借机逃离。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之父赵某某委托朋友邱某某帮助赵某某介绍婚姻对象。邱某某通过杨某某进行介绍,即与赵某某一同从江西来到贵州。通过事先预谋,被告人陈某某在陈*邀约下参与诈骗,并叫其朋友代某某(化*某某)冒充相亲对象,由陈某某及陈某某的妻子分别冒充“钟某某”的父母,陈某某冒充“钟某某”的表姐;陈某某找人制作了“钟某某”的假身份证。通过一系列的“相亲”安排之后,赵某某收到赵某某从江西的汇款,并将70000元作为彩礼交给了“钟某某”的父母。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赵某某与“钟某某”在火车站购票回江西,“钟某某”将假身份证交给赵某某后失去踪迹;赵某某因电话联系不上遂报警。获取“彩礼”后,由陈某某组织进行了分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荫塘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姓名为“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居民身份证件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相亲收取彩礼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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