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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系贵州会济凯*务有限公司的临聘人员,负责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思杨路房屋征收工作,其中其参与了被害人吴某某母亲罗某某户的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吴某某母亲罗某某作为党武乡村民与贵州会济凯*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罗某某按照该协议将获得84388元经济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齐*向罗某某之子吴某某慌称因为标准问题,罗某某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调换产权的房屋不能补偿了,并提出让吴某某花钱打理关系,该月22日,吴某某将10000元交给被告人齐*让其帮忙疏通关系,被告人齐*将该10000元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齐*诈骗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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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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