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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慌称能帮田某某、周*某接“某二手名车广场木工工程和搭架子工程”,诱骗田某某、周*与其签订虚假的“某二手名车广场劳务承包合同”,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田某某、周*63000元人民币。

2、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慌称能帮滕*承接“某二手名车广场木工工程和搭架子工程”,诱骗滕*与其签订虚假的“某二手名车广场木工、架子协议”,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滕*70000元人民币。

3、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慌称能帮胡某某承接“某楼盘钢筋加工工程”,诱骗胡某某与其签订虚假的“某楼盘钢筋加工协议”,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胡某某10000元人民币。

4、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慌称能帮谭某某承接“贵阳某楼盘工程”,诱骗谭某某的女婿陈*能与其签订虚假的“某楼盘劳务承包合同”,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谭某某30000元人民币。

5、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慌称能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消防合格证,以收取办证劳务费的名义骗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16000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协议、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收取的周*的3万元是因为位于平坝的另一工程其向周*借的,而周*是实际做了平坝的这项工程的,另有1.3万元是其向周*的借款,不是保证金;其只收取滕*5万元的保证金,其余2万元是其向滕*的借款;其收取谭某某3万元中,有1.5万元是其找谭某某借的,而且其中的1万元是从龙某处拿的;其确实收取了某公司11.6万元,其是有能力办理消防手续的,是因为某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的;其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均是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收取被害人的钱款,故对其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在诈骗金额中,何某某骗取周*的不应是63000元,其中30000元是周*某接平坝的工程所交的保证金,不应计入何某某诈骗金额中;滕*只有50000元是被何某某骗取的,其余20000元是借款;某公司的116000元是被告人何某某收取的劳务费,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导致消防手续无法办理,不应将该款认定为何某某主观具有诈骗的犯罪金额;被告人何某某在到案后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被害人周*在被告人何某某处承接安顺市平坝县的一处工程,并交纳30000元在被告人何某某处作为工程保证金,后被害人周*于工程发包方处直接承接该工程,但被告人何某某未将该30000元退还被害人周*。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谎称可将“某二手名车广场木工及外架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周*、田某某,但须缴纳工程保证金,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害人周*、田某某签订虚假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被害人周*人民币13000元、收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同时将被害人周*因平坝的工程交至何某某处的30000元转成工程保证金,共计骗取人民币63000元。

2、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谎称能够将“某二手名车广场木工及外架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滕*,随后以其自身名义与滕*签订虚假的劳务承包合同,同时收取了被害人滕*人民币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6至7月,被告人何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滕*借款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谎称能够将“某楼盘钢筋加工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胡某某,随后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虚假的钢筋加工协议,并收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

4、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龙*认识陈**及陈**岳父谭某某,何某某慌称能够将“某楼盘项目模板、外架及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陈**,并以其自身名义与陈**签订虚假的劳务承包合同,同时以需要钱疏通关系及作为合同的首次保证金为由向陈**、谭某某骗取钱款,被害人谭某某遂将20000元交给龙*,龙*将其中15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以为该工程跑关系需要钱款疏通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谭某某索要钱款10000元、5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30000元。

5、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称能帮助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消防合格证,并与某公司协商为此事支付250000元的劳务费,后被告人何某某经向消防部门咨询得知某公司该项目消防合格证不能办理,被告人何某某未将该情况告知某公司,并继续向某公司骗取劳务费共计116000元,此后被告人何某某制作伪造的消防合格证交给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某**有限公司,担任报建员职务,从事报建工作,并无发包工程的职权。2014年5月4日,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将何某某予以开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周*、田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周*被何某某谎称能够将花溪孟关汽车城的一个工程包给他们做,二人与何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其给了何某某2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后来发现工程是假的,二人找到何某某退还钱款未果,最后将何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其之前在何某某处承包了平坝的一处工程,当时其给了何某某3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后来何某某被工程的房开商清场出来,但这30000元一直没有退还给其。2013年年底,何某某说在花溪某二手名车广场项目有木工和外架工程,准备承包给其,但要交十五万元的保证金,其就和田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田某某给了何某某20000元作为保证金,其也将何某某未退还的平坝工程的30000元保证金转为了孟*这个工程的保证金,过了半个月,何某某让再打点保证金给他,其就汇了两次5000元,给了一次现金3000元给何某某,但工程一直没能进场,何某某也找不到了,后来其和田某某找到何某某后将何某某送到了派出所。

5、被害人滕*的陈述,证实其经过龙*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说有一个花溪孟关二手名车广场的工程,问其有没有兴趣承包木工和外架工程,其和何某某谈好后就签订了工程合同,签订完后其就转账50000元给何某某作为保证金。2014年6月,何某某说他一个朋友受伤需要用钱,让其先拿10000元给他,7月何某某又说手头紧,让其拿10000元给他,其给了钱以后就打不通何某某电话了。

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龙*问其想不想做北京西路的某楼盘的钢筋工程,然后介绍了何某某给其认识,何某某与其签订了钢筋加工协议,何某某提出让其交10000元的保证金,其就转账了10000元给何某某,后来何某某手机关机,工程也一直没有进场。

7、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龙*介绍其认识了何某某,说何某某手上有一个工程,问其想不想做工程,其说可以。后来龙*打电话给其说何某某请领导吃饭,让其先转3000元到何某某账户上,过了两三天龙*约其和何某某见了面,何某某说可以让其承包某楼盘的木工、外架工程,其看了工程后又和何某某谈了一些细节,然后何某某给龙*说已经谈成了,但工程部说需要50000元的保证金,先交20000元,也需要钱来走关系,其取了20000元给了龙*,龙*拿了多少给何某某其不知道。2014年6月6日,其女婿陈**与何某某签订了合同,过了几天,何某某说需要钱走关系,让其给10000元,其就给了何某某10000元,6月底,何某某又向其要10000元,但其手上没这么多钱,就只给了何某某5000元。

8、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部经理,2014年7月,卢**介绍了何某某给其公司认识,何某某说能帮公司办理消防合格证,但是需要25万元的劳务费,2014年7月3日公司就让何某某去办理合格证,并先后给了何某某116000元的劳务费。2014年8月底,其将何某某办好的合格证拿去消防队办理业务,被告知合格证是假的,何某某电话也打不通了,才知道被骗了。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因为平坝的工程认识了周*,周*当时交了3万元的保证金给其,后来平坝工程做到一半其被开除了,其就带着周*的3万元走了。其后来到孟**公司上班,2013年底周*找到其说介绍工程给他做,其就说有工程,但是还不确定,还给周*说要给其介绍费。2014年1月,其主动找到周*说手头紧向周*借了13000元,是分三次借的,在2014年2月份,周*带了田某某来说想一起做这个工程,其就和周*、田某某签订了合同,将某公司的孟关二手名车广场项目的木工和架子工程给周*和*某某做,实际上其在某公司是办理规划和环保手续的,公司并没有委派其承包工程项目,给周*和*某某看的图纸是其办规划环保手续时得到的,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周*、田某某的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其和周*协商好将周*平坝工程的那30000元保证金转为孟关工程的保证金,田某某又给了其20000元现金作为保证金。2014年4月份,其被某公司开除了,7月份,周*将其带到田某某家中问其何时能够开工,其就说投资方暂时缺钱,到了10月18日,周*和*某某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其在2014年4月初,通过“洪飞”认识了龙*,其就给龙*说其是负责孟关二手名车广场项目的,龙*就打电话给滕*,滕*和其见面后说想做木工和架子工程,其就给滕*说要付30万元的保证金,先期付5万元,滕*和其达成协议后就给了5万元的保证金到其卡上,后来滕*又分两次给了其共2万元。

其认识龙*以后又骗龙*说在金阳其也有一个工程,龙*就很感兴趣,2014年5月,龙*打电话问其图纸出来没有,其说出来了,就约了龙*见面,龙*带了胡某某、陈**的岳父来,其大概讲了一下工程情况,他们都想要这个工程,2014年6月1日其和胡某某签订了协议,其提出要3万元的保证金,胡某某马上转了1万元给其。2014年6月6日,其与陈**签订了协议,在签协议之前其找龙*借了15000元,后来才知道是陈**的岳父拿的钱,在6月初,其找陈**的岳父要了1万元,签完协议后一个月,又找陈**岳父拿了1万元,期间也找龙*拿了3000元。某楼盘的图纸是其根据修文棚户区改造的图纸自己画的,收取保证金的事情是其编造的。

2014年5、6月份,其通过朋友卢**认识了阮某某,阮某某在火车站附近的一处房子消防验收手续办不下来,找其帮忙办,其和阮某某见面后,阮某某将为什么办不下来的原因给其讲了,其认为可以帮忙办,并要求阮某某给其相关的费用,后来阮某某和其签了一个协议,阮某某拿了5万元给其,其拿到现金后就用了。其去贵阳市消防支队询问过,但是阮某某的房子消防手续确实办不了,其也没有把真相告诉阮某某,还是找阮某某要钱,后来阮某某催急了,其就做了一张假的验收手续给他,其找阮某某要过几回钱,都是在阮某某的办公室要的,一共得了10多万元。

其骗他人的钱是因为手头缺钱了,这些人都是想到在其这里可以包工程做,其向他们借钱他们就都会借,借的这些钱就作为了保证金,有一部分是直接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的,孟关汽车城的项目是其在里面上班知道的,某楼盘是其朋友告诉其的。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何某某在其公司是报建员,负责相关项目报经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盖章,何某某在2013年12月23日入职,2014年4月22日因多次联系不上被公司决定开除,公司并没有委托何某某负责过工程的发包。

11、书证:劳务合同、施工合同、钢筋加工协议、木工、架子工程协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等人签订了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

12、书证: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通知、声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某**有限公司担任报建员,2014年5月4日被该公司开除。

13、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收到被害人周*、田某某、被害单位某房地**限公司的钱款。

14、书证:中**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资金来往。

15、书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制作虚假验收意见书交给某房地产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及能够帮助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2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某某诈骗被害人滕*人民币7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虚构工程承包的事实后,以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滕*人民币50000元,其余20000元系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滕*借款,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该20000元并非以工程保证金或者为工程疏通关系等名义骗取,故该2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何某某诈骗金额。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被害人周*的30000元系平坝工程的保证金,而周*实际承包了平坝工程,故该30000元不应作为诈骗金额,另13000元系其向周*的借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向被害人周*虚构孟关二手名车广场工程项目后,与周*协商将本应退还周*的30000元保证金转为孟关二手名车广场工程保证金,故该30000元亦应认定为被告人何某某诈骗被害人周*的犯罪金额,另13000元,经庭审查明,该13000元系被告人何某某以工程保证金名义向被害人周*收取,故对此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向龙*借款15000元,该钱款系谭某某给龙*,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女婿陈*能签订虚假合同后,以缴纳保证金名义向谭某某索要钱款,谭某某将20000元交给龙*后,龙*交给被告人何某某15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所得金额,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收取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116000元系为帮助办理消防手续,此后是因为某公司工程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故不应属于诈骗,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已明知消防合格证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向某公司表明可以继续办理,未退还已收取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向某公司索要办理费用,其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钱款,构成诈骗,故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诈骗他人钱款均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虚构工程承包的事实,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合同,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而未侵犯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应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在到案后及审判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取周*、谭某某的钱款系借款性质,其收取某公司钱款亦无诈骗故意,但经本院认定,上述钱款均系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所得,故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并不具有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罪刑相应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诈骗所得钱款继续追缴2000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某、追缴43000元发还被害人周*、追缴50000元发还被害人滕*、追缴100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追缴30000元发还被害人谭某某、追缴116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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