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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盐务街“新悦城”手机销售点以购买苹果6手机两部为由,骗取营业员胡某某信任,杨*驾驶租来的起亚轿车与胡某某一起到本市万国大厦仓库提取苹果6手机两部,之后被告人杨*驾车到小十字苹果手机专卖店以拿手机做“质量检测”为由,骗取胡某某在车上等候,骗走苹果6手机两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部苹果6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前科判决,谅解书,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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