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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等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邵*,被告人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与阿*(另案处理)四人共谋后,分别冒充老板、业务员等,假借谈买卖轮胎之名,将被害人袁某某骗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马*五牛肉馆吃饭谈生意。席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含有安定、甲基苯丙胺、对乙酰氨基酚成份药水放入袁某某的酒杯中。饭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和袁某某打牌赌博,通过打假牌的方式赢得袁某某人民币9700元。事后除四人将部分钱款共同消费外,被告人王某某和吴*各分得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500元。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以相同手段在钟山区凤凰新区小湘汇酒楼诈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袁某某相关钱款,某某退赔人民币1600元,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王某某退赔人民币1600元。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袁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式骗取他人现金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的作用大于某某,吴*的作用大于刘某某,因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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