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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余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邹*在余庆县大乌江镇某某街上夏某某家旅社住宿时,趁夏某某不在家之机,向其子*某某谎称稍后自己会告知夏某某借用其摩托车一事,将夏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79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被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邹*退赔被害人夏某某6279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邹治军的上诉理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案发当日只是想借摩托车,后因发生车祸受伤,返回现场时摩托车已不知去向,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邹*在余庆县大乌江镇箐口街上夏某某家,将夏某某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6279元)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邹*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案发当日只是想借摩托车,后因发生车祸受伤,返回现场时摩托车已不知去向,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邹*与被害人夏某某并非熟人关系,针对邹*辩称的车祸发生地点、车祸发生后就诊的卫生院及住宿的旅社等情况,经侦查机关查证,均不属实,综合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聂*、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邹*将被害人夏某某的摩托车骗走”的事实,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邹*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邹*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邹*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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