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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伙同“疯子”、“鲁某某”、“二妹”(三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由穆某某负责驾车,刘某某负责冒充外省人掉钱,“二妹”、“疯子”、“鲁某某”负责配合,五人以载客为由,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将被害人胡某某、李*夫妇骗上车后,车行驶到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波帕桥处时,以“丢包”的方式将胡某某、李*夫妇二人的现金700元及银行卡一张骗走,之后将卡上现金10300元取出几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六枝特区金城汽车租赁合同、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李*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李*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以上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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