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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月份,被告人邹*虚构其系遵义*区深航酒店执行主管,以可以安排照顾水果生意且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一水果店内骗取被害人廖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邹*又以“借钱”为由骗取廖某某现金4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廖某某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通过排查,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目标”网吧内将被告人邹*抓获,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邹*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水果报价单、被告人邹*向被害人廖某某借钱的短信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与被害人廖某某汇款给被告人邹*的收据与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邹*与被害人廖某某进行相互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邹*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证人朱某某在一组照片中(其中有被告人邹*的照片)没有辨认出有深航酒店员工的笔录与照片,深圳市深华*司遵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退赔被害人廖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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