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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等人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遵义*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谢*、张*、甘*、李*、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犯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五、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巫*、谢*、张*、甘*、李*、谢*犯罪所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对于不能追缴的赃物,由被告人巫*、谢*、张*、甘*、李*、谢*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巫*以“1、2013年3月17日在湘山寺附近诈骗朱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2014年7月29日在汇川区洗马路垃圾中转站附近诈骗张某某现金10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3、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谢*、甘*、张*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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