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福华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初,袁**(在逃)、曾**(已判)等人预谋从外地邀约他人到习水县城赌博,再以抓赌的方式将赌资抢劫后共同分赃。商定后,袁**邀约被告人任**参与。

2013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任**与袁**C6449号警车到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二组租用穆**住宅一楼门面作为赌场。同日下午,袁**、曾**与吴**(已判)、冯**(已判)、黄**(已判)、翁**(已判)等人对参赌及抓赌进行分工,同日21时许,吴**等人将邀请到的参赌人员叶**(已判)等人接到赌场进行赌博。袁**、翁**、黄**等八人在习水县东皇镇双丫子殡仪馆门口翁**驾驶的警车上等待时机。在等待抓赌期间,袁**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被告人任**到现场一起实施抓赌,被告人任**未前往。

当晚23时许,袁**等人接到赌场内传来消息后,与翁**、黄**等人手持橡胶警棍、手铐等冲进赌场,将叶**等人用于赌博的现金93万元抢劫后逃离。后被告人任**C6449号警车到达抓赌现场,与袁**一起在抓赌现场附近将参赌人员吓跑,后被告人任**驾驶警车回家。得逞后,袁**等人到翁**家中对抢劫的现金进行分配。分赃前,翁**电话邀约被告人任**前往分赃,但被告人任**未去,后由袁**将抢劫的现金6万元转给被告人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警察抓赌”的假象,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辩称:其是受人陷害,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还其公道和清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袁**(绰号马*)、曾**、冯**等人共谋从外地邀约老板到习水县赌钱。2013年1月初,曾**与袁**等人在邀约吴**、黄**参与作案后,几人商定设局赌博,如果赌输,则以抓赌名义将参赌人员的赌资予以没收。曾**通过冯**联系了一名“湖南人”、再由该名“湖南人”通过李**联系被告人叶**到习水赌博,袁**、吴**、黄**负责筹集赌资,并由袁**联系习水县公安局民警任**、习水县公安局协警翁**等人参与。后吴**联系刘*、赵**,黄**联系黄*、黄**、潘**、李**、任**(又名任*)参与作案。

参赌人员叶**、李**等人到达习水县城后,袁**等人在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二组穆**的住宅处租用了一间门面用作临时赌场。2013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任福华驾驶贵C6449号警车与袁**到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二组穆**住宅一楼门面查看了临时赌场情况。

2013年1月4日下午,袁**、曾**、吴**、黄**等人安排参与作案人员与叶**等人吃饭后,具体分工是:潘**、黄**、黄*、任**、赵**等人到赌场负责参与赌博、保管赌资及与赌场外等候的人员联系等,曾**、吴**、冯**将被告人叶**等人接至赌场后,由吴**冒充“赌徒”与叶**等人赌博,如赌输,则由袁**、黄**、翁**、李**、刘*冒充警察“抓赌”。与此同时,翁**利用工作便利将“贵C6501警”号运警车开出,并邀约被告人黄有进、何**、李*(三人为习水县公安局协警)参与。

2013年1月4日晚21时许,曾现伟、吴**、冯**将叶**、李**等人接至赌场后,叶**与吴**等人开始赌博。翁**、黄**、何**、李*四人与袁**、黄**、李**、刘*会合,经商议后将运警车停在习水县东皇镇双丫子殡仪馆门口等候。在等待“抓赌”期间,袁**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被告人任**到现场一起实施“抓赌”,被告人任**未前往。当晚23时许,赌场内吴**等人所筹集的赌资即将输完,袁**通过电话和短信与被告人任**联系,经任**同意后,翁**、黄**、何**、李*遂与袁**、黄**、李**、刘*以警察身份冲进赌场“抓赌”,在此过程中,叶**、李**等人趁乱逃离现场,袁**等人共非法占有叶**等人所携赌资93万余元逃离。随后,被告人任**驾驶贵C6449号警车到达“抓赌”现场,与袁**一起在“抓赌”现场附近将参赌人员吓跑后驾驶警车回家。“抓赌”得逞后,袁**等人到翁**家中对“抓赌”所得的现金进行分配。分赃前,翁**电话邀约被告人任**前往分赃,但被告人任**未去,后由袁**将“抓赌”所得的现金6万元转给被告人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任福华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任**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任**和袁**(马*)认识,在2014年1月4日(案发当日)和袁**去看过袁**租用的民房,袁**告诉任**租房是用于“打九九”;在案发当晚袁**称自己打架,多次打电话叫任**出去,后任**开了贵C6449号警车出去到双丫子等地后没有见到马*打架。被告人任**供述与辩解均称从未给袁**发送过短信。

2、同案人吴**的供述。证明:①2012年12月中旬,我从广东回到习水,通过黄**(即黄**)认识了马*(即袁**);②1月2日晚上,我和黄**吃夜宵出来碰到曾**,曾**说,在广州认识一个大老板,叫我找点钱陪他打下牌,我没有答应,第二天中午,曾**和马*又找到我,曾**叫我拿十万出来打牌,我说怕遭公安抓,马*就说没得关系,公安这边有华*关照到,曾**又在旁边说,如果赢了就算了,如果是打输了的话就报警喊公安去抓赌,华*抓赌后也会把收的钱退还给我,反正就是包赢不输,还说如果输了,警察来抓赌的时候,有人喊跑的话,大家一起跑就没得事了,说了一会,黄**过来了,我问黄**要不要去,马*在旁边说,华*都说可以去,还有什么怕的,于是我和黄**就没有说话,算默认了,曾**就喊我们听他的通知;③1月4日上午,马*给我和兴国说,他已经给华*说好了,华*说没得问题,并且说他和华*都已经把赌博的地点选好了,叫我们把钱准备好,我准备了九万九千元,黄**准备了九万元,马*准备了十万元,曾**叫马*把差的凑齐,尽管放心的打,老板大把的是钱;④曾**叫我打牌的时候不要说真名,让我自称八哥,曾**说他去陪老板吃饭,叫我在黑*花馆吃饭,我进包房,里面已经有十来个人了;⑤晚上7点过,马*先送那十多个人去赌场,赌场位于东皇镇双垭子往民化龙宝走的路口那里,我与曾**开车到西城区政府旁边的一个馆子门口,隔了一会,就看到冯**和五、六个人一起从饭馆出来,我就知道这五、六个人是从外地来打牌的老板,把这些人送到赌场的时间大概是晚上9点来钟,我和那几个老板就进屋去了,曾**、冯**没有进来,那些老板就拿了两个人坐起打牌,两个负责数钱,还有个人摇骰子,我和曾**、马*喊来的人一共坐了五个人在桌子上打牌,打了大概两个小时,先前打的时候我们这边都是赢了的,打到后来只有我还有钱,其他几个都输给老板去了,这时发牌的那个人就说把抽的水钱分了继续打,在分钱的时候,赵**就离开赌场出去了,刚刚把水钱分好打了几分钟,赌场旁边侧门就冲进来几个警察,进来后就说全部不许动,抱头蹲在地上,然后就有个警察来打了几棒,有人用手铐把我铐起,把我提着上了外面的一辆警车,赌场里面那些人就全部都往外面跑;⑥到一个警察家后,有个警察提了一个黑包包和一个纸箱出来,里面装的是钱,四个警察和我、李**(即李**)、黄**、刘*、冯**、马*开始分钱,除去我、马*、黄**的本钱,还剩九十三万元,李**、刘*一人分了一万五(后又说给二人各加五千),我和马*、黄**每人分了九万元,之后,我和黄**就先走了,后来怎么分的我就不清楚了;⑦在抓赌的人进来后,就有两个穿警服的人把我按跪在地上,并有人在我的背上打了一下,抓赌的人中我认识的只有马*、黄**。

3、同案人黄**(黄**)的供述。证明:①我又名黄**,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吴**,2013年1月3日中午,吴**打电话给我,讲曾现*说的找十万元钱去赌博,我说我不干,马*(即袁**)又打电话给我讲,叫我不要怕,官方的关系他可以搞定,不久,吴**开车来接我,到了西城区公安局坝子,马*和曾现*上了吴**的车,马*当着我们的面拨打了任**的电话(手机号码13511848777),任**叫马*到办公室去,马*从公安局出来后说,到矿中路新车站“菌王**”联系个人,我和吴**就与马*、曾现*及一个年青人在一间包房里坐下,马*对那个年青人讲,“华*答应了,叫我来找你,叫你安排几个人明天去干事情”,我听马*这样和那个年青人讲话,就知道那个年青人是警察了,他也就是后来开警车与我们一起以抓赌的方式去抢庄家钱的警察,那个警察回答马*,“只要华*都答应了,华*撑起就敢干,要干事电话联系”,马*叫我和吴**去找钱,还让我将黄**(即黄**)、黄**(即黄*)、潘**叫上;②1月4日中午碰到马*,马*说,定了今天晚上赌,他们马上要和任**一起去找赌钱的地点,叫我准备钱和人,我准备了九万元,下午,我打电话给黄**、黄**、潘**、任*、李**(即李**),叫他们到矿中路黑*花饭馆吃饭,晚上一起去赌钱,他们到后,我给他们讲,今天晚上马*的赌场找我们去撑场子赌钱,马*是要发工资的,而且马*把公安局的关系都搞定了,晚上大家到了赌场里打牌时,有警察来抓赌大家也不要怕,警察都是马*安排的,这时马*带着赵**等人一起来了,马*又给我们讲,“等广东老板来后要让他们多打一段时间的牌,我就和我找的人穿警服来抓赌,警察叫你们蹲下就蹲下,我会安排大家跑的,等你们和广东老板跑后,我们就把抓赌的钱拿来分了”;④我们到双垭子赌场后,马*叫我与他出去接昨天下午在“菌王**”见的那个警察,开运警车的警察叫马*先走赌场,他去接两个人就来,我们回到赌场不久,运警车就来了,之后,我上了运警车,运警车上有六个人,我认识的有李**,当晚11点过,我们冲进了赌场,除我以外,他们都拿了一根橡胶警棍,高个子警察就吆喝他们全部不要动,全部蹲下,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放在桌子上,我就拿起照相机在里面假装到处照了几下,并且不知道哪个把八哥(即吴**)用手铐来铐起了,马*把卷帘门打开,赌场里赌钱的人就一窝蜂的朝外面跑,然后警察就把钱全部装起提上车去了,同时把八哥也拉上了警车;③到了开运警车的那个警察家里,等马*来后就开始分钱,除去我们凑的24万,还剩93万,给华*分了六万,李**分了一万五千元(后又增加了五千元),四个警察每人分七万五千元,我和吴**、马*每人九万元,冯健康与曾现*共分得十八万,喊去撑场子的每人发4000元工资;⑤联系广东老板到习水来赌钱的是曾现*、冯健康,主要就是马*和曾现*组织的这个事情;⑥马*在案发前后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75258611,案发后马*还换了一个手机号码。

4、同案人翁驰卫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1月3日晚,在矿中路“菌王鸡汤”与马*(即袁**)吃饭的过程中,健康(后又称是兴国,即黄代国)、谢*(即曾现*)、八*(即吴**)他们三人也到那馆子,谢*讲之前他在红武大酒店看见对方确实带了现金来赌钱,谢*给马*说,他们商量下找个赌牌的地方安排对方的人去打牌,马*跟我说,喊我组织人去抓赌,我没答应;②第二天下午,马*和健康找到我,马*给我说那边7时40分开始打牌,马*、八*他们几个凑了20多万元,对方提进赌场的钱是100万,马*他们的意思把对方邀约起打牌,我冒充警察去抓赌分钱,当时我说我一个人不敢,马*就叫我找人,马*走后我找到李*,把马*他们的意思给李*讲,后碰见何**,又把何**叫上车,李*好像给黄有进打电话了,给我说黄有进都要来,黄有进上车后,我把马*的意思给他们讲了,随后我们四人开车到了环城路老殡仪馆门口,马*、健康、谢*、八*,还有两个叫不出名字的娃儿都在,随后黄有进和马*坐车去看现场,我们其他人在殡仪馆门口等,等了十多分钟,黄有进回来了,谢*就到红武大酒店去拉打牌的人,马*喊我们等谢*消息,等了20分钟左右,谢*回到殡仪馆门口给我们说,对方打牌的人已经拉进去了,他本人没得到进去,又等了一会,马*给我们说,场子里的情况可以干了,我们叫马*给任**打电话,马*打电话后给我们说,任富华说的我们开始干他就过来,随后我就开着贵C6501号警车到了双垭子朝民化龙*走的三岔路拐弯处一农户家,他们先冲进屋里去,我在后面停车,我进去时看见里面的人都蹲在地上的,我们进去的人中马*、健康和两个不认识的小娃儿就把桌上的钱捡来装在包包、纸箱里,不知谁把那屋的卷帘门拉开吼了一声:快跑,随后屋里那些打牌的人一下子就朝外面跑了;③我们把钱拿到警车上,回到我家里后,经清点共有113万左右,除开八*他们凑的20万元,分给叫不出名字的那两个娃儿每人2万,分给任**6万,我和何**、李*、黄有进每人分7.5万,马*、健康、八*、谢*每人分9万元;④当时我和何**、李*作警察服装,但我们都是把胸牌撕掉的;⑤对方那些人应该是谢*和四川那个我叫不出名字的人邀约的,听说一共是七个人;⑥马*手机号码18675258611,另一个手机号码13985684926,曾现*手机号码13580838326,我的手机号码15185259059。

5、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1月4日晚,李*给我打电话,叫我出来,我从家出来就看见贵C6501警车停在公路边,我上车后看见是翁**开的车,车上有李*、何**,我问他们是什么事,李*就给我讲抓赌,我反问他们在哪里抓赌,他给我讲是大队领导安排好的,叫我不要管,我就开始睡觉;②把我喊醒后,我就看见马*(即袁**)在车上的,翁**叫我和马*去赌场看一眼,当时我以为马*是他们安的线人就没有注意,我进入赌场后,看见那间屋内有十多人,有的人坐在桌子上数钱,有的人在旁边站起看,回到警车上我听见马*在车上对我们讲,公安局的任**带队抓赌,随后马*给任**打了电话,我不相信,还喊翁**打电话给任**核实,翁**核实后是真的,我就睡觉了,睡到十一点的时候,翁**就下车给任**打电话,上车来后就讲可以干了,翁**就把我们拉到赌场,我先下车,把门踢开,就喊“不要动,把钱放在桌子上”,这样围住桌子边的人就散开了,他们散开后我见房间中间的桌子上放有一个黑色的旅行袋和一个装矿泉水的纸箱子,里面装的全是一百元面额的钱,我在喊的时候,跟在后面的人就进屋了,他们进屋后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蹲下,那些人就全部蹲下了,我就看见一个稍胖的男人背了一个背包,我拿了一把手铐给穿黑衣服的人,那人把手铐拿去就把背包的人铐起了,当时我们进去的有七八个人,进去的有翁**、李*、何**、马*,其他的我认不得,把那个人铐好后,我就喊把他带上车,这时有人就把房间的卷帘门拉开了,里面的人就都往外跑,那些人跑后我就上车,翁**直接把我们拉到他家去了,到翁**家下车时,被铐那人的手铐都全部打开了的,当时在翁**家的人有我、翁**、李*、何**、马*、八哥(就是被铐的那人),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清点钱的是八哥和健康,除去他们的本钱还剩九十三万多,给任**分了六万,分给我七万五千元;③李*、何**、翁**是穿了制服的,他们把警号给撕了的,我下车时带有橡胶棍和手铐,所有从警车下来的人手中都拿了橡胶棍的;④2013年1月4日晚抓赌有异常,平时抓赌后都是往公安局或派出所拉,而那天晚上直接拉到了翁**家;⑤我们在殡仪馆等的时候,主要就是马*和翁**他们两个具体负责安排车上的人员;⑥我手机号码13639214832。

6、同案人李*的供述。证明:①翁**、黄**和我经常一起耍,2013年1月4日晚上9点过,我接到翁**的电话,叫我换上警服到单位加班,到楼下来,见翁**开了特巡警大队那辆防爆运警车在等我,我就上了车,问他加班干什么,他说抓赌,黄**、何**、任**都要参加,之后翁**开车到矿中路矿南桥处警务平台将何**喊到了警车上,翁**说他去借电筒和警棍,并叫我打电话给黄**,过了一会,翁**回到运警车上,开车把黄**接上了车,开到环城路殡仪馆门口,一辆越野车停在运警车后面,翁**就下车和越野车上的人说话,黄**也跟到去了,越野车上有二个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上到运警车,我下车去,上了越野车,越野车是翁**的朋友马*(即袁**)开的,车上有我、翁**、黄**,马*就说,由他和黄**先去要抓赌的地方看看周围环境,我和翁**就回到运警车,运警车上当时有何**、越野车上下来的两个年轻男子,翁**就把话说清楚了,说习水人喊了几个广东的老板过来打牌,广东老板带了100万的现金来赌,一会儿,如果习水人赢到广东老板的钱,我们就不去抓赌,如果习水人赌钱输了,我们就冲进去把赌场抓了,抓到的钱,大家平分。如果习水人赢到钱,今天晚上参加的人都能分到一点,我明白这个不是公安局的正常行动;②十多分钟后,黄**和马*就返回运警车上,另还有一个年轻男子上车来,这个男子手里还拿得有一个相机,说一会儿抓赌的时候要照相,黄**和马*说已经踩好点了,就在双垭子下边,往民化那条支路的路口处,我和黄**有些担心,我和黄**就说,任**不来,我们就不去抓赌,翁**则说,不要怕,马*也帮忙说,不要怕,就开始安排我们,说一会儿车上的八个人都要冲进屋里,黄**知道位置,走前边带路,翁**说,一会儿抓赌时,每人都要拿一根警棍,黄**说,一会儿到现场了,叫我和一名男子守正门的卷帘门,翁**和何**带马*、拿照相机的男子以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冲进屋去,做好安排后,马*就开始打电话问赌场的情况,过了一会,我们停车的地方又开来一辆灰色的轿车,轿车上的司机下来后,就对翁**和马*说,广东老板带了100万现金进赌场了,何**回矿中路平台去了一段时间,我和其他人继续在运警车上等,在这期间,翁**喊轿车司机把何**接了回来,之后,马*接到电话,可以去抓赌了,翁**就喊走,马*跟任**打了一个电话,说,我们要去干了哦;③翁**把车开到一处民房,翁**喊我和车上不认识的那个男子守到门口,他们冲进屋去,我在门口听到屋内有人大声吼,“不准动,公安局的,蹲下”,过了二三分钟左右,就听到有人说,把这些人全部带回公安局去,接着就有人把卷帘门拉开了,我看到里面有二十多个人就四散乱跑,我假装追了几步,回来看到之前拿相机的男子提着一个带起手铐的男子上了运警车,后排位置还多了他们抱上来的钱箱和皮包;④翁**把车开到县城,我就坐出租车到五星平台上接班,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翁**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家里去,我去后,只有黄**、何**、翁**在,翁**说,给我考虑了75000元,黄**说,我们三人得到的都是75000元,黄**又说,这个事情以后不论谁问,都说不知道,翁**也这样说,叫我们坚决说不知道,之后,经清点,只有71800元;⑤黄**和翁**的关系很铁,黄**和马*也是早就熟悉的,他知道这事的真实目的肯定比我早,当天晚上黄**没看到有醉酒的情况;⑥我手机号码15085619466。

7、同案人冯**的供述。证明:①我是四川人,十多年前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曾现*,2012年10月份左右,曾现*联系我,喊我走习水县联系赌场,到时候给我点工资钱,我到习水县来过两次,都是一个江西省娃儿带庄来习水县赌钱,我和曾现*跟他联系赌场,通过这两次来习水认识了兴国(即黄**);②2012年11月底的时候,我与曾现*、兴国、曾现*的女朋友陈**到广东惠州,专门联系庄家赌钱的江西男子就带了一个湖南的男子过来到赌场赌钱,通过这次就认识了湖南男子,湖南男子还跟我说,喊我在老家联系一下赌钱的场子,他随时都可以联系庄家过来赌场赌钱,在回习水的途中,我认识了马*(即袁**);③回来后,湖南那个男子就跟我联系,问我在老家能不能联系赌场赌钱,当时我想到曾现*在习水县混的还可以,就打电话问曾现*,曾现*就说,他可以在习水县跟我们联系赌场赌钱,曾现*开始联系的是一个叫毛子的人,我没有同意;④曾现*跟我说,他联系了吴**、马*他们,2013年1月2日中午,曾现*带我到习水县矿中路一间茶楼喝茶谈赌场的事情,当时马*、兴国都在,并且马*还带了一个人来的,跟我介绍说是什么哥,在习水县公安局上班,马*就跟我说,只要我把庄家联系到习水县来赌钱,他这边的关系都是安排好的,到时候在赌钱的时候可以喊他带的这个哥喊公安局的人来抓赌,并且赌场上的事情他去安排,到时晓得跟我分红,我也同意了,第二天,马*、吴**、兴国找到我和曾现*,质问曾现*是什么意思,说是习水县街上的毛子都要参加赌场的事情,当时我就不同意,这样曾现*和吴**、马*他们商量了一下后,最后定下来就由马*、吴**他们去联系赌场的人员和抓赌的事情,喊我和曾现*去联系湖南男子将庄家广东人约到习水县来赌钱,并且当时我、曾现*、马*、吴**、兴国还在车上商量,我们找人把赌场假设起,找点人来赌钱,广东庄家进赌场赌钱后,我们赢了就不去抓,如果输了就联系**暴队的人去抓赌,当时吴**还说,我和曾现*算一股,吴**、马*、兴国他们三个各算一股,喊来抓赌的警察算一股,我和曾现*商量了一下,就说不管是抓赌得到多少钱,我们在钱的总数上占百分之二十,当天我和曾现*一起联系湖南男子,喊他把庄家联系到习水县来,广东人当天就到了习水;⑤1月4日下午,吴**开车到西城区宾馆将广东人接出来,喊我陪他们一起吃饭,吃到当晚9时许,曾现*和吴**就开了一辆车过来,将我和广东人接到城边的一个农户家中,我没有下车,广东人和吴**他们下车后就走赌场去了,我和曾现*在外面等到,马*安排的是兴国在赌场外面放哨,赌场里面安排赵**联系赌场内的情况,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兴国说赌场传来情况,赢了80多万,后面,赵**出来给兴国说,赌场里面我们这边的钱要输完了,喊马*他们快点过来,这样,兴国就马上联系马*过来抓赌,一会儿,马*他们就开了一辆运警车过来,兴国上车后就去赌场抓赌了,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刚才我看见的运警车就朝城里面走,我知道肯定是成功了,我想到不要马*他们抓到钱后不分给我,我就打电话给马*,马*喊我开车回城里等到,没等多久,马*叫我接他,后我和马*开车到了一个警察的家中,吴**他们给我分了18万现金,喊我拿去和曾现*分,这样我就出来了,出来后,曾现*就在那个警察的楼下面等到我的,我把刚才分到的钱拿了9万给曾现*,我数我分到的现金时只有89000.00元,少了1000.00元,后来到合江后,我又拿了2000.00元现金给吴**,实际我只分得了87000.00元赃款;⑥湖南男子是负责和那些专门赌钱的老板找赌场来赌钱的人,他们联系好后,对方的老板赢钱了就要分钱和开工资给他们;⑦是我和湖南的那个男子联系后,湖南那个男子联系的广东人,广东老板来了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叫李**,我不直接和李**联系,我是直接和湖南娃儿联系的,在这个事情上,曾现*是两边负责联系,赌场和广东人都在联系;⑧广东人应该带了100万到赌场赌钱,因为之前说是带50万到赌场,吴**不同意,这样由广东人一起来的李**出面和广东人谈了后就带了100万到的赌场,这都是我听说的。

8、关于调取被告人任**手机短信记录的情况说明、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任**使用的手机号码13511878777与袁**(马*)手机号码18675258611于2013年1月4日的短信情况:22:23:18、发送号18675258611、接收号13511878777,内容“我们在等”;22:29:36、发送号13511878777、接收号18675258611,内容“今晚赢了就算了,明天再说吧”;22:38:02、发送号13511878777、接收号18675258611,内容“好、把信息删掉”。

9、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1月3日至1月6日,被告人任**手机号码13511878777与袁**(马*)手机号码18675258611、13985684926频繁通话;2013年1月3日至1月6日,翁驰卫手机号码15185259059与袁**手机号码18675258611、13985684926频繁通话,1月5日凌晨与被告人任**手机号码13511878777曾有通话,以及其他同案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10、辩认笔录,证明翁驰卫、李*、黄**、何**准确辨认出被告人任**。

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已经被判处相应刑罚的情况。

12、关于贵C6449警车管理情况的说明,证明贵C6449警车在2013年1月1日至6日都是被告人任**在使用。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穆贤芬门面,经勘查,未见异常,也未发现痕迹物证。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6日叶日贵报案的情况。

1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袁俊兰处扣押被告人任**使用的手机一部(13511878777)。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的身份情况,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任**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人任**当庭提交的“中共**法委员会关于共同化解任**上访要求解决医疗费的函、请求处理2013年1月7日任**坠楼事故”两份材料,因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虚构“警察抓赌”假象,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提出其未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任**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任**所得赃款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