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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湄潭县石莲镇新华村,先与村民李*相识后,以租用其土地种植药材芍药为名取得李*的信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李*家住了两天谎称与李*合伙做芍药生意。同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李*一起到石莲镇石莲乡解乐村订购芍药,杨某某以自己的钱不够为由让李*将身上的钱交给他,李*将5500元现金交给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悄悄离开。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阳县小关乡飞水村,以购买盛行开家树兜为由取得盛行开信任,后谎称与盛行开合伙做树兜生意。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小关乡飞水村陈某某家购买树兜时以自己差钱为由骗取盛行开3000元。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将盛行开带到旺草买树兜,又以自己差钱为由骗取盛行开8500元后偷偷离开。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机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现金1750元及电视机、电扇、EVD等物资,并将该现金及物资发还给受害人盛行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李*、盛行开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骆某某、杨*、胡某某、胡*、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部分被骗赃物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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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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