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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3月5日晚上畛子监狱(现黄陵监狱)服刑罪犯李*趁外宿机会脱逃,当晚该犯沿着三站往下的路旁河坝,一直往下走,大约走了两天,到了一个镇上,大概是早上五、六点钟,然后搭上了一辆到铜川的拉货车,大约4小时左右到了铜川火车站下车后,又从火车站爬上了一辆拉煤车大约两、三个小时后到了咸阳,从咸阳步行隔了一天到家里,因为其养父过世了,该犯就到西安以打工为生,大约半年后,又回到户县打工,在户县打工期间结识了邵*,并与其同居20余年,期间一直在户县打工为生,直到2015年6月13日11时许,李*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因抢劫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1年10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4日止。1992年1月9日被送往陕*黄陵监狱(原上畛子监狱)服刑,1994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在陕*黄陵监狱服刑期间趁外宿之机脱逃,脱逃期间化名李*,住陕西省*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4楼东户,以打工为生,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主动到黄陵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起诉意见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在上畛子监狱服刑情况。

2、罪犯脱逃报告表、报案笔录,证明被告人李*脱逃的犯罪事实。

3、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被告人杨*系投案自首。

4、户县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书证,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李*)有违法犯罪行为。

5、证人证言

(1)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认识李*,在我的玻璃店打工,1995年左右,他和我姐生活到一块,一直到现在大概二十年左右,关系融洽,从没吵过架,平时给我看店,偶尔出去打零工,勤俭老实本分,对我姐和我姐的娃都很好。

(2)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从1997年开始我找李*零活一直到现在,大概干了十几年,老实能干,干活麻利,我只知道他叫李*,其他名字不知道。

(3)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是我叔,大概是1998年左右,他和我妈生活在一起,关系很容恰,他对我母亲很好,因为母亲精神上有疾病,他一直照顾着,跟我母亲一起给我姨妈看店,有时出去打零工,老实,实诚。

7、被告人李*供述,证明1994年3月5日晚我趁外宿机会趁机逃跑,沿着三站往下的路旁河坝,一直往下走,大约走了两天,到了一个镇上,大概是早上五、六点,然后就搭上一辆车到了铜川,到了铜川火车站,从火车站爬上一辆拉煤车,就到了咸阳,从咸阳就一直步行到家。回到家就去西安打零工维持生活,居无定所,漂泊不定。

大概半年左右时间,回户县了,后来认识了一个女的叫邵*,两人处关系,同居了就住她家里了。一起生活,二十年左右,关系较好。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服刑期间不能认罪伏法,趁外宿之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李*的定罪量刑应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李*属狱内犯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脱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在从轻处罚的同时,考虑其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余刑二年又七个月零十九天,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零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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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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