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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1996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服刑期间脱逃。

1998年7月17日,因犯脱逃罪、抢劫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经减刑,于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柳*书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路6号西部欢乐园对面马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柳*书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1.16克,毒资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张某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及照片;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6、前科材料;7、被告人柳*书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文书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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