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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xx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xx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朱xx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新(已判刑)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朱*新为逃避法律追究,利用监室中书籍空白页给其父被告人朱xx写信,写明其准备翻供的内容并告知朱xx找被害人刘xx和证人杨xx、方xx,让三人按照其翻供内容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朱*新将该信交给其同监室被释放人员宋xx秘密带出,并交给被告人朱xx。随后,被告人朱*新翻供。被告人朱xx接到信件后,按照被告人朱*新信中交代,找到被害人刘xx、证人杨xx、方xx,采取贿买方法指使三人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言,以达到配合被告人朱*新翻供,使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据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朱xx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的此次犯罪是在其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判决宣告前未判决之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提出量刑建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朱x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朱xx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后果;2、朱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新(已判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其在羁押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利用监室中书籍空白页给其父被告人朱xx写信,写明其准备翻供的内容等并告知朱xx找被害人刘xx和证人杨xx、方xx,请三人吃饭,让三人按照其翻供内容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朱*新将该信交给其同监室被释放人员宋xx秘密带出后转交给被告人朱xx。之后,被告人朱*新翻供。被告人朱xx按照朱*新信中交代,找到被害人刘xx和证人杨xx、方xx,采取请客、承诺赔偿刘xx经济损失等贿买方法指使三人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言,以达到配合被告人朱*新翻供,使朱*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后被被害人揭发。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杨xx、方xx、苗xx、陆xx、王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朱*、朱xx的供述,承诺书、书信、被告人朱*盗窃案的证据材料、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xx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此次犯罪是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漏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关于对朱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新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朱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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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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