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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D等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陵*民法院审理的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刘XD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XX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A、王XX、王XA、王XB,原审被告人刘XD,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陵川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等,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XD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从陵川县城环城路拐入城西社区下坡路段,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龙门南巷艺苑里旧西关小学后面路段,将对面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XX撞倒在地。刘XD停车查看情况,与张XX同行的丈夫王XX拉住刘XD施以拳脚,路人王XC将双方拉开,刘XD逃离现场。120救护车来到现场,接张XX到陵*民医院急救。刘XD跑回城西社区附近自家,想到与妻子关系紧张家庭不和,打电话告诉弟弟被告人刘XX驾车撞人的事情,将刘XX叫来家中,告诉刘XX肇事经过,要刘XX向公安机关作伪证顶替承担肇事责任。刘XX碍于兄弟情分,想到刘XD招赘入婿以及家庭夫妻关系不和的境况,同意刘XD的要求。刘XX随同刘XD去到事故现场附近胡同,刘XD在胡同等候。刘XX去到事故现场,向勘验现场的交警人员谎称系自己肇事。张XX当晚被送往晋*团总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刘XD获知张XX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下,仍要求刘XX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代替。刘XX明知张XX已经死亡,在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及讯问过程中,仍称自己是肇事者,作了虚假陈述、供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表示认同。经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陵川县交警队委托山西*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起亚牌小轿车进行鉴定,该车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均良好,外部灯装置除前左大灯无灯光外均灯光性能良好。2014年2月17日,刘XD去到交警部门,供述其驾车肇事并指使刘XX作伪证顶替包庇的犯罪事实。陵*警大队对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刘XD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刘XD系肇事车辆起亚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该车在陵*保公司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2、因抢救被害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出医药费16992.56元;3、被害人张XX与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均系农村人口,生育女儿王XA、王XB,两个女儿均未成年;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A夫妇生育4女,均已成年,苏XX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张XA系农村人口。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提供交通费1800元、运送尸体等费用条据5200元;6、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人刘XD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第一,被告人刘XD的供述与辩解

1、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1月2日10时34分至11时27分在陵川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刘XD的询问笔录

2013年12月29日傍晚6点多钟,我驾驶着我的起亚牌轿车回到家里,把车钥匙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后,我吃了两片感康就去卧室休息了,恍惚中听到我弟弟刘XX说要开上车去陵川县城小鞍山过境路上一趟,我和他说你去吧,我就睡着了。一直到第二天上午9点钟,我起床后问我弟弟刘XX车哪去了,我弟弟和我说昨天晚上撞到人了,我问他怎么撞了,他和我说,在圪洞里面刮了阵风,撞了个行人。

2、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1月23日16时58分至18时11分在陵川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刘XD的询问笔录

同上述证据1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3、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2月17日10时15分至12时41分在陵川县交警队讯问室对刘XD的讯问笔录

2013年12月29日下午,我在家上网看了两部电影,一直到晚8时许,觉得很闷,就驾驶我的起亚牌轿车从家房后的小路上到陵川县过境路上,沿南向北走到泰*修旁停了十几分钟,觉得身体不舒服,我调转车头驾车沿过境路从北向南往县标方向,走到礼义路口对面通往旧西关小学的路口,驶入路口顺下坡路段向前走,在下坡途中,我看见车前面有两个人,那个女的扶着男的,我驾车走到距离人还有米把远的时候,那个男子往道路中间甩了那个女的一下,我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还是没躲开那个女的,就把那个女的撞了,我的车也撞在道路右边一堆土石上,我赶紧停车下车,那个男的过来在我的头上打了两下,我就倒地了,他又在我身上踩了几脚,我见那个男的还要打,就喊让先看看人有事没,那个男的就停下手,我赶快从地上起来往家跑,跑的途中我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回到家后,就给弟弟刘XX打电话说我开车撞了人了,不想在家生气,赶紧来帮我顶下吧。过了有十几分钟,刘XX来到我家后,我就跟他说:“就在西关这个圪洞里,刮了一阵风,我没有看清,就撞了一个女的,还有个男的在那里,那个男的打了我几下,你去顶替我吧。”刘XX什么也没有说就去了。我跟在刘XX身后,走到事故现场的一个圪洞里面,我告诉刘XX我在这里等他,我在圪洞里面等到交警队的民警勘查完现场走后,刘XX来到我身边,我跟刘XX说:“你回家吧,估计没有什么事情。”然后,我就回家了。

第二天上午,我弟弟刘XX和他妻子XX还有我父亲刘XA、母亲李XX一起来到我家,商量我撞人这件事情怎么办,具体细节我记不清楚了,最后我说:“当时真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可是已经成了这样了,只能你顶下去了。”然后,我就从家出来了,也不知道刘XX和我父母是几点回老牛湾家的。到了第三天,我知道我弟弟刘XX被刑拘了,我父亲和我说得赶紧弄钱,我就想办法弄钱。我弟弟被刑拘的第二天,我去看守所给我弟弟送了点东西,也没有见到我弟弟。过大年前有一天我回老牛湾我弟弟家里,想安慰下我弟弟的妻子,和她说:“这件事弄成现在的样子,只能这样做了,也没有其他办法,我再想想办法看看这件事情怎么能快点了结后,刘XX就能放出来了。”她妻子说:“那尽快吧”。我在老牛湾睡了一晚上,第二天离开老牛湾回家的,事情就是这样的。

事故发生后,我一直以为让我弟弟刘XX顶替事情就能处理了,后来我觉得让我弟弟顶替我良心上过不去,也对不起弟弟家人,所以我今天才来的。我有驾驶证,当时开的车是我自己的,当时挂的三档,车速是三四十公里每小时,车子有交强险,发生事故路段有路灯,当时天已经黑了,也有风,光线不是很好。

4、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2月26日15时36分至17时15分在陵川县交警队讯问室对刘XD的讯问笔录

因为我是招女婿招到陵川来的,不想让家里知道后和我生气,也没有想到被我撞倒的那个人会死,没有想到有这么严重的后果,以为只是撞了下赔些钱就没事了,才让我弟弟顶替的。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我知道被我撞倒的那个女的死了后就后悔让我弟弟顶替我了,我也不知道应该怎么办,总觉得只要赔了钱,这件事情让我弟弟顶替下就没事了。

5、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3月5日10时40分至11时50分在陵川县交警队讯问室对刘XD的讯问笔录

同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发生事故后,那个男的打我,一个叫王*的在场来,并且给我拉架来,对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意见。

6、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XD供述其肇事致人受伤后让弟弟刘XX向交警队谎称系他驾车肇事的情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D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第二,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

8、陵川县交警队于2013年12月31日11时10分至13时56分在陵川县交警队询问室对刘XX的询问笔录

2013年12月29日上午8点多,我去县城城西社区我哥哥刘XD家办事,一直耍到晚上的7点多钟,看到我哥哥的轿车钥匙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我就拿上车钥匙出来开上我哥哥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往环城路上走。我开车在环城路上从北向南走到礼义路口对面的那个通往旧西关小学的路口,左转弯驶入那个路口,那个路段是个下坡路,好像刚施过工,路面上全是土,我开车走路中间。突然,一阵风把路上的土吹起来了,我就看不清车前的情况了,只听到车撞倒东西发出了响声,我想的肯定是撞着人了,我下来车准备去看看是撞到什么东西了,就过来一个男人,在我胸口打了两拳,又在我背部踩了两脚,我害怕再挨打就从地上爬起来跑了。一般情况我戴眼镜,那天没有戴,所以看东西肯定受影响。

我出事时开的是我哥哥刘XD的车,当时车上就是我一个人,这个车的情况我也很熟悉,当时我挂的三档,车速四五十迈,我开的大灯来,用的近光灯,当时我没有看到那两个行人,他们穿什么衣服,怎么行走的,是否拿照明灯,我都没有看到。看到的时候他们已经离我很近了,最多有两米远。看到有警车在我撞人的地方,我才赶快回到现场和你们交警说是我开车出事的。

9、陵川县交警队于2013年12月31日15时40分至17时20分在陵川县交警队讯问室对刘XX的讯问笔录

供述内容同上述证据8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

10、陵川县交警队于2013年12月31日18时39分至19时43分在陵川县看守所讯问室对刘XX的讯问笔录

供述内容同上述证据8询问笔录,9讯问笔录内容一致。

11、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1月10日16时03分至17时53分在陵川县看守所讯问室对刘XX的讯问笔录

对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意见,其余供述内容与上述陈述及供述基本一致。

12、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1月21日10时18分至11时26分在陵川县看守所讯问室对刘XX的讯问笔录

同上述陈述及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3、陵川县交警队于2014年2月14日16时28分至18时36分在陵川县看守所讯问室对刘XX的讯问笔录

2013年12月29日9点半左右,我接到了我哥哥刘XD的电话,说他在陵川县城西关圪洞他家附近开车撞人了,他让我赶快去。然后,我和我妻子刘XB说了一声就开着我家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从老牛湾的家里出来往陵川县城我哥哥刘XD家里走,在路上,我多次接到我哥哥刘XD的电话,他催我让我赶快过去。在当天晚上的10点左右,我到了我哥哥家,他和我说他少喝了点酒,开的车在外面撞人了,让我赶快到事故现场和交警说是我开的车来。然后,我从我哥哥家出来走到他家房前面的那条路上,看到交警正在勘查现场,我过去和交警说是我开的车来,怕被打我就离开了现场,我等你们勘查完现场后签了字,你们向我了解了事故情况后就让我赶快回家为伤者准备钱看病,并让我第二天上午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我离开现场回我哥哥刘XD家,我哥哥和我说事故发生时他开的车是从环城路上回家,走到下坡路撞着人的,他喝上酒了,怕追究刑事责任毁了他的家庭。当时,我想的人只是受伤了,不会有多大事情,也为了我哥哥的家庭,因为他是上门女婿顶就顶了吧。我在我哥哥家少坐了会就开上我的面包车回老牛湾老家了。回到家后,我把我顶替我哥哥的事情告诉了我母亲李XX和我妻子刘XB,我母亲没有说什么,我妻子说这个事情不能顶替,我也没有说什么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还没有起床就接到了交警队的电话,交警让我赶快交钱并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因为我们没有准备上钱,怕到交警队后被对方家属打,我就没敢到交警队。起床后,我就开上我家的面包车拉上我父母亲和我妻子去了我哥哥刘XD家,到了我哥哥家,我和我父亲、哥哥和我妻子在一起协商这件事情,当时,为了我哥哥的家庭,我也觉得这件事不大,人只是受伤了,我哥哥让我顶替他,我也不好意思推辞,我就决定顶替我哥哥到底。那天交警队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拿上钱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因为我们没有借上钱,我也不敢到交警队,当天晚上我就开车拉上我的家人回了老牛湾家。到了第三天上午,我还没有起床,你们交警队的民警就去我家找到了我,把我带到了交警队事故科,在交警队接受调查时,我就说是我开的起亚牌轿车在西关圪洞撞着人了,撞人前后的事情经过是我自己编的。

14、被告人刘XX自书材料

自己开的哥哥的车撞了人,下车查看时被人打了几下,非常害怕就在事发现场的一个圪同里躲了起来,等交警到了现场,才出来向交警说明了情况。

15、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XX供认其包庇兄长刘XD驾车肇事的事实,对犯罪事实表示后悔。

16、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二)证人证言

17、证人王XX的证言,陵*警队于2014年1月3日16时34分至17时29分在陵川县崇文镇西关龙门南巷艺苑里巷145王XX租住房屋对王XX的询问笔录

2013年12月29日傍晚,我和妻子张XX去陵川县城云天一家饭店吃饭,晚上9点,我和妻子步行着往西关龙门南巷艺苑里145号租住房的家中走,快到家时,我和妻子并排着刚走了两步,就碰见了我闺女的同学梁*和梁XA两姐妹向东走,我问她们要去哪里,她们说她们的妈妈在下面等她们,我就扭头往东边看了看,在我扭头的一瞬间我就看到我左边,也就是北面的墙上有车的灯光,我听见有辆车加着油从坡上冲了下来,还没来得及反应过来,我和妻子还有那两个小女孩就被那辆车撞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去找妻子,看到妻子倒在一堆石头上,满脸都是血,我看到我妻子伤的比较重,就打120和110报警,我看到从那辆车上下来一个人,我就过去抱住他,让他赶快救我妻子,这时从那辆车上又下来一个人,那个人过来就把我的手扳开,让司机赶紧跑,司机跑了后我赶紧去抱住妻子,大声喊救人救人。后来现场就来了好多群众,等了一会,120的救护车就到了现场,医生帮我把妻子抬到救护车上,我就跟着去了陵*民医院,到了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清醒后我就在晋*局医院了,看到我的家人都在医院,第二天下午6点多钟,我妻子就不行了。

18、证人王XX的证言,陵*警队于2014年1月17日15时41分至17时20分在陵*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办公室对王XX的询问笔录

2013年12月29日晚上8点多钟,也就是我妻子张XX出事的那天晚上,我在现场见肇事司机来,当时那个司机是高高的、肥肥的,第二天我在晋*院时家人给我打电话说:“听邻居说来当天晚上出事后换了司机了,后来交警队的民警在现场调查的时候到了现场的那个司机是低低的,瘦瘦的”。后来我在老家六泉乡沙场村听村上的王XD说:“他在陵川县城小安山的一个地方听说,出事那天晚上刘XX的哥哥刘XD在一个地方喝酒来,喝罢酒后朋友不让他开车走,他非要开车回家,后来开的车就出事了”。其余证明内容和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

19、证人梁XX(未成年人,询问时父亲梁XB在场)的证言

2013年12月29日晚7点左右,我和妹妹XA从家出来去同学王XB玩,大约晚上8点左右,我出来王XB家,看见王XB的父母亲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她父母亲刚下车,从坡上下来了一辆灰色的车,擦的路边的墙就过来把王XB的母亲撞倒了,当时我也摔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赶快跑到王XB家叫王XB,我叫出王XB后,看见司机在现场站的,这时过来一辆白色的车,那个司机坐上白色的车就走了,我在现场站了一会,看见救护车过来把王XB的母亲拉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

20、证人王XE的证言

2013年12月29日晚8点左右,我正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房后边响了一声,以为有车撞了我家房屋,赶快从家跑出来看是怎么回事,刚出到大门口看到有个人跑着往我家房东边坡下去了,我没有注意那个人,也不知道是谁,就赶快过到我家房后,看见有一辆轿车撞在我家房后边路边的土堆上,我家房后墙对面的路边躺着一个妇女,那个妇女的身旁还有两个小姑娘喊叫着哭。那个妇女仰面躺在路北边,头北脚南躺着,我听到房后邻居让赶快打120先救人,当时天气很冷,我就回家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看到那个司机,也不认识被撞的妇女。

21、证人郭XX的证言

2013年12月29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家里听到墙外咚一声响,听到有哭声,出去看见在我家院墙下躺的一个人,旁边有两个小女孩在哭,还有个男人哭的厉害,一直在喊快救人,20多分钟后120把伤者拉走后交警队的人来了,过来一个轿车司机。那个车什么颜色什么型号,车牌多少我都不知道,我看到的司机就是交警勘察现场时过来的那个司机。

22、证人刘XB的证言

刘XX是我丈夫,2013年12月29日晚9点左右,刘XX在家接到他哥哥刘XD电话说刘XD在陵川县西关出了车祸,去看看怎么回事,然后他就驾车去了陵川。晚上回来家后,我婆婆就把刘XX叫去了他们住的那边,也不知道说了些什么。第二天早上,我拿着刘XX的电话,接到交警队的民警打来电话说让上去交钱,我、刘XX和他父亲就一起到了陵川县城刘XD家,刘XD说昨晚撞倒的那个女的在医院死了,现在也换不过来了,只有你顶着了,刘XX也没有说什么。我说这个事不能这样做,你要去顶了我和闺女怎么活,然后就回了老牛湾的家。第二天早上,我和刘XX起床后就去他父亲那边说:“我和XX要去揭发我哥哥,这个事情不能这样做。”刘XX的父亲刘XA就和我们说:“不能去呀,你已经签了字了,你要去揭发了,也是判你三年,就因为你签字来。要实在不行,我就给你们两个磕头。”我就说:“我给你们俩磕响头,不用让刘XX去顶替。”刘XX也没有说什么,他就去交警队了。因为要过大年了,刘XX也不在家,我就回我父母家了。

23、证人刘XA的证言

2013年12月29日晚上在陵川县崇文镇西关旧小学旁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我大儿子刘XD驾驶的车来,我是出事第二天听小儿子刘XX说他哥哥开车出事了,让刘XX去顶替,当时我想刘XX已经签字了,再改也改不了,没有其他办法了,所以没有制止。

24、证人李XX的证言

2013年12月29日晚上我在陵川县六泉乡老牛弯村的家已经睡了,有人打来电话问刘XX的电话号,说出了事了你们不用管,电话里的人是谁我也不知道,我在床上躺着感觉不对劲就穿衣服起来过小儿子刘XX住那边看怎么回事,刘XX不在家,我就和刘XX妻子刘*等刘XX,天已经快明了没等到刘XX回家,我就回我住这边休息了,第二天早上起床后,我看见刘XX也在,听刘XX说昨天晚上他哥哥在陵川县撞了人出事了,然后刘XX开的车拉的我们一家就来到陵川县大儿子刘XD家,我丈夫刘XA问刘XD什么情况,刘XD说出了事了,不敢和家里说,还说银行还有贷款没有人还,怕家里生气才让弟弟刘XX顶替。我在刘XD家坐了一会就回老牛弯家,到了出事的第三天,交警队有人去了我家找刘XX上交警队,我丈夫刘XA和刘XX坐的车就走了,晚上刘XX也没有回家,丈夫秀*一个人回来说刘XX被关进了看守所。

(三)鉴定意见

25、山西省*鉴定中心陵公物鉴(法病)字(2013)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

鉴定意见:张XX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6、山西*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01号车辆技术鉴定书

鉴定意见:晋E74839号起亚牌小轿车的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均良好;外部灯装置除前左大灯无灯光外均灯光性能良好。

(四)勘验、检查笔录

2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

勘验时间:2013年12月29日21时26分至22时10分。

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段,南侧路外为城西社区的居民房,并有多个路口通往该社区,由西向东为下坡,路面经过并有大量的土灰,道路南北侧路边有大面积的土石堆……。

现场有车辆起亚牌小型轿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刘XX的驾驶证。

行人受伤送医院抢救,在现场未作任何标记。

勘验现场见证人:张XB,刘X,刘XX。

(五)书证

28、事故责任认定书

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陵公交认字(2013)第0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D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陵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29、受案登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3年12月29日21时18分,110接匿名电话指令陵川县交警队出警,交警队2013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

30、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

陵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刘XX于2013年12月31日被传唤到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刘XD于2014年2月17日主动到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31、立案通知书、破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

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立案、破案、移送审查起诉等情况依法定程序告知相关当事人及家属。

32、居民死亡证明及住院病历

晋*团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死者姓名张XX,填报时间2014年1月3日,入院时间2013年12月30日0时30分,出院时间2013年12月30日19时07分。死亡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瘤形成;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33、病历复印件、医药费、交通费、运送尸体费等单据

证明抢救情况及经济损失支出情况。

34、刘XX、刘XD的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和机动车行驶证

刘XD,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准驾车型B2。

刘XX,男,汉族,1992年5月2日生,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准驾车型C1。

35、机动车信息查询和盗抢车辆核查证明

品牌起亚,机动车所有人刘XD,经查询,起亚牌小型轿车不属于被盗抢车辆。

36、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

陵*警队于2013年12月29日扣押刘XD、刘XX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

37、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及车辆保险单

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码041085055217,车辆识别代码LJDGAA22580199449。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陵川财*司,被保险人刘XD,保险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

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公司陵川财*司,发动机号码041085055217,车辆识别代码LJDGAA22580199449,保险类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玻璃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划痕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

38、被害人及近亲属户籍证明

张XX,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王XX,男,1978年5月7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张XX的丈夫。

王XA,女,2000年4月29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学生。系张XX的女儿。

王XB,女,2004年2月5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学生。系张XX的女儿。

苏XX,男,1942年4月13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离退休。系张XX的父亲。

张XA,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山西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张XX的母亲。

39、拘留证和通知书和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

陵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对刘XX执行拘留,当日18时通知其父亲刘XA。陵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刘XD执行拘留,当日12时通知其家属成XX。陵川县公安局将对刘XX的拘留羁押期限从2014年1月3日延长至2014年1月7日。

40、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和通知书

2014年1月7日,陵川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同日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陵川县公安局签发逮捕证逮捕刘XX,同日18时通知刘XX家属刘XA。2014年2月27日,陵川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同年3月4日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XD,同年3月5日陵川县公安局签发逮捕证逮捕刘XD,同日17时通知刘XD家属成XX。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D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XD在事故发生后指使被告人刘XX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XX明知刘XD交通肇事而向公安交警部门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肇事,包庇刘XD,其行为构成了包庇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D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XX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XD所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D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交代交通肇事及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虽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但其在肇事逃逸后指使被告人刘XX顶替包庇,事故发生两个多月之后才投案自首,给案件的侦查造成困惑,不足以减轻处罚。考虑本案民事赔偿、认罪态度的具体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A、王XX、王XA、王XB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单位陵*公司和被告人刘XD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国*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规定,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主张项目,本案附带民事死亡赔偿数额包括:①死亡赔偿金,死者张XX系农村居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154元20年u003d143080元;②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6407元12月6月u003d23203.50元;③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运送尸体证明,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证明,计款为7000元;④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5人10天,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10天5人u003d4063.15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张XX女儿王XA、王XB均未成年,由其与丈夫王XX共尽抚养义务,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标准,张XX每年应负担的数额为6017元2u003d3008.50元,王XA现年13岁计算至十八岁按五年赔偿,小女儿王XB现年10岁计算至十八周岁按八年赔偿;张XX父亲苏XX现年71岁,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对象。母亲张XA由张XX姐妹四人共尽赡养义务,同样按照6017元的标准,张XX每年应负担的数额为6017元4u003d1504.25元,张XA现年60岁赔偿二十年。《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由此,张XX在前五年内对王XA、王XB、张XA的扶养费用总数累计超出了6017元的标准,则张XX对该项目的义务前五年内每年负担数额为6017元,前五年总额为6017元5u003d30085元,第六年至第八年内每年负担数额为3008.50元+1504.25元u003d4512.75元,该三年负担总额为4512.75元3年u003d13538.25元,第九年至第二十年内每年负担数额为1504.25元,该十二年负担总额为1504.25元12u003d18051元,由此,张XX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30085元+13538.25元+18051元u003d61674.25元。以上数额总计为23902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住宿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虽提供有租房证明,但不能提供死者张XX符合城镇居民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户籍部门询问,走访相关社区了解,也未能取得此方面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籍此,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本案附带民事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计款16992.56元。

综上,本案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239020.90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6992.56元,总额为256013.46元。《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的具体数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起亚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陵*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由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数额首先由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共120000元,不足部分256013.46元-120000元u003d136013.46元由同样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陵*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136013.46元-50000元u003d86013.46元由被告人刘XD予以赔偿。被告方先前在交警部门已赔偿的50000元,在该86013.46元中予以折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称被告人刘XD有酒驾的情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称王XC强行掰开王XX的手让被告人刘XD逃跑,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C与本案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关联,其要求王XC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对象系车辆本身,被告人刘XD虽有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但肇事车辆仍留在现场,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陵*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以被告人刘XD有逃逸情形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应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D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XX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A、王XX、王XA、王XB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共1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A、王XX、王XA、王XB经济损失50000元;五、被告人刘XD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A、王XX、王XA、王XB经济损失86013.46元(包括已赔付的50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C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张XA、王XX、王XA、王XB的共同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1、对被告人从重判处;2、按城镇居民标准判令王*XD和王XC共同赔偿保险公司以外的损失473518.06元。理由:1、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原判未认定刘XD酒后肇事逃逸事实,量刑畸轻。3、王XC掰开王XX手让刘XD逃跑,让其弟冒名顶替,王XC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XD的上诉理由:1、量刑畸重,认定逃逸错误。2、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主动赔偿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改判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理由:1、刘XD肇事逃逸并指使其弟冒名顶替,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一审也已查明,“解释”第十六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合同赔偿。2、保险合同约定,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遗弃被保险车逃离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D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刘XD逃逸后指使被告人刘XX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XD的行为应予数罪并罚惩处。被告人刘XX明知刘XD交通肇事逃逸而向公安交警部门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肇事,包庇被告人刘XD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刑罚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被告人刘XD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等上诉所提理由中关于逃逸的量刑及赔偿标准一审已作充分考虑,二审对此不再支持,其诉王XC是共同侵权人,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说,因无据证实王XC是共同侵权人,所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本案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商业三者险是基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与不特定三者设立的一种险种,其被保险人不是驾驶人员与不特定三者之间设立的险种,因此,被保险车辆与商业三者之间发生保险情事,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标准给予商业三者赔偿,其主张以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保险情事后的行为活动决定是否对商业三者赔偿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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