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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妨害作证罪,蔡*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顾*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在明知顾*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蔡*作伪证。随后蔡*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称当晚车辆是自己驾驶的,意图包庇顾*,使其免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蔡*的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包庇罪。被告人黄*、蔡*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顾*(另案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该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在明知顾*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蔡*作伪证。随后,被告人蔡*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称当晚车辆是自己驾驶的,意图包庇顾*,使顾*免受刑事处罚。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黄*、蔡*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太仓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梁*、顾*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顾*危险驾驶案刑事诉讼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蔡*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蔡*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对被告人黄*、蔡*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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