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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刘*(已判刑)无证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睢宁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8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薛*相撞,致薛*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为使刘*不受法律追究,与陈*、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共谋,指使陈*冒称肇事者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由徐*做伪证证明陈*为肇事者。后睢宁县公安局根据陈*虚假供述及徐*所作伪证,对陈*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致使刘*逃避法律追究。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李*的证言;3.被告人刘*及已决犯陈*、徐*、刘*的供述;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供述同案被告人陈*在投案自首前一天,曾在其家商议自首,因其自己有事想晚点时间自首,其劝说陈*自首,并开车将陈*送至高*出所投案,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已决犯陈*的供述证明其在自首前一天在被告人刘*家商议其自首,当时刘*告诉其去自首时不要说出他,他可以给其办理取保候审。其一方面是自己从外地回来自愿自首、另一方面也是徐*带领至公安机关自首,故对被告人刘*关于立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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