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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余*、李*、徐**、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余*、李*、徐*、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邹*、李*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静、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家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被告人余*及其家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北*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陈*、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上海*事务所律师陈*、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及其家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上海*事务所律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第一节:3楼67号店铺

2014年3月,被告人邹*租赁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淘宝城”)3楼67号店铺,并由被告人邹*、周*(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后被告人邹*联系万*(另案处理)改装店铺暗门,雇佣小工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

2014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CK”、“BVLGARI”、“PIAGET”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共计1850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53757990元。当日,被告人邹*指使被告人徐*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冒充店铺老板未遂。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邹*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

第二节:2楼207号店铺

2014年6月起,被告人邹*、李*、周*(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被告人邹*联系万*(另案处理)安装暗门暗间,并指使被告人余*、徐*和其他小工参与经营。其中,被告人余*、徐*负责轮流在门口看店,并甄别客户。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售假获利共计780232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利润217700元。

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LV”、“CELINE”、“GIVENCHY”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31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2907950元。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LV”、“GUCCI”、“CHANEL”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共计736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13494150元。

第三节:3楼36号店铺

2014年7月起,被告人邹*与陈*(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淘宝城”3楼36号店铺。其中,被告人邹*负责联系万*(另案处理)重装店铺货架、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徐*和邓*(另行处理)由被告人邹*招聘为营业员,徐*负责验光配镜、销售、记账和进货,每月收取报酬5000元。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淘宝城”3楼36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CHANEL”、“G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1264副。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1385510元。

2014年9月30日,“淘宝城”3楼36号店铺被查获后,被告人邹*为逃避法律责任,与余*约定由余冒充店铺老板,并向小工徐*、邓*(另行处理)交代如何向公安机关谎称店铺老板系被告人余*。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在邹*的指使下,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冒充“淘宝城”3楼36号店铺老板,并被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被告人邹*指使被告人徐*再次购入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假冒“RAYBAN”、“DIOR”、“PRA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329副。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40971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协议书》、《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等物证、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人陈*、万*、张*、王*、曾*、邓*、张*、徐*、张*、高*等的证言。被告人邹*、余*、徐*、徐*的供述;上海*证中心、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革委员会、上海*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

二、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邹*通过被告人李*介绍认识被告人徐*,为掩人耳目,约定由徐*日常至邹*售假店铺门口冒充老板,若案发由徐*前往公安机关顶罪,并按月或按次支付报酬。同月,被告人邹*通过陈*出面与上海韩*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员工曾*(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租赁协议,以被告人徐*为“淘宝城”3楼67号店铺承租人。同年6月,被告人邹*通过陈*出面,与上海韩*限公司股东王*将(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租赁协议,以被告人徐*为“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承租人。

2014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对“淘宝城”3楼67号店铺进行搜查,被告人邹*遂通知徐*前往公安机关冒充该店铺老板。当晚,被告人邹*、余*与徐*碰面,并向徐*交代了如何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的细节事宜。后被告人徐*前往公安机关冒充店铺老板未遂,遂与被告人邹*共同至李*住所,由邹*当场给予徐*好处费5000元。

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对“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进行搜查,被告人余*通知徐*至公安机关冒充该店铺老板。当晚,被告人邹*、余*、曾*(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与徐*碰面,共同商议冒充店铺老板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宜。后被告人徐*至上海市*派出所冒充2楼207号店铺老板,并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依法对“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进行搜查。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徐*在李*电话劝说下,根据邹*交代的店铺情况,前往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顶罪。期间,经被告人李*出面,被告人徐*多次向被告人邹*收取交通费及好处费。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受指使至公安机关投案顶罪,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至公安机关假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告人邹*前往公安机关为余*作保证人,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被抓获。当日,被告人徐*在“淘宝城”3楼36号店铺实施售假犯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301号凯*国际会所由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联合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揭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邹*、余*、徐*、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万*、张*、王*、曾*、邓*、张*、张*平等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邹*等人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邹*等人共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事前通谋而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待销售部分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余*、李*、徐*、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余*、徐*、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邹*、余*、李*、徐*、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部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只参与了2楼207号店铺的售假犯罪,且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余*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余*适用缓刑或者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只参与了2楼207号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节犯罪事实,且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参与了违法获利的分配,作用有限,在妨害作证犯罪部分,被告人李*只是起介绍、劝说作用,并没有因此获利。希望合议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李*的犯罪情节、作用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只参与了3楼36号店铺,待销售金额虚高,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徐*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第一节:3楼67号店铺

2014年3月,被告人邹*租赁“淘宝城”3楼67号店铺,并由被告人邹*、周*(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后被告人邹*联系万*(另案处理)改装店铺暗门,雇佣小工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

2014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有“CK”、“BVLGARI”、“PIAGET”等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共计1850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3757990元。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邹*指使被告人徐*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冒充店铺老板,未遂。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邹*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余*、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与他人合伙予以销售的事实及被告人徐*冒充3楼67号店铺老板顶罪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4月14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租赁的“淘宝城”3楼67号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等1850件的情况。

3、北京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商标标识“TAGHEUER”、“PRADA”、“LOUISVUITTON”、“GUCCI”等均系注册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4、北京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部分商品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等情况。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商品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3757990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顶罪店铺老板未遂的情况和被告人邹*自动投案的情况。

7、证人万*、高*、曾小飞证言:被告人邹*与周*飞合伙开设3楼67号店铺,并让万*装修暗门,安排小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二节:2楼207号店铺

2014年6月起,被告人邹*、李*、周*(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被告人邹*联系万*(另案处理)安装暗门暗间,并指使被告人余*、徐*和其他小工参与经营。其中,被告人余*、徐*负责轮流在门口看店,并甄别客户。同时,被告人徐*继续冒充2楼207号店铺的老板,在被告人邹*的安排下签订了假的租赁协议。根据在案的账册,经审计,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售假获利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21万余元。

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有“LV”、“CELINE”、“GIVENCH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31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人民币2907950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受被告人邹*等人指使至公安机关投案顶罪,称其系2-207店铺的老板,并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有“LV”、“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共计736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人民币13494150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受被告人邹*、李*等人指使劝说下,再次至公安机关投案顶罪,未遂。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余*、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与李*、周*飞合伙开设2楼207号店铺,安排余*、徐*轮流在门口看店,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告人徐*案发后为被告人邹*顶罪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租赁的“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等317件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租赁的“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手表等736件的情况。

4、北京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商标标识“DIOR”、“LOUISVUITTON”、“GUCCI”等均系注册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5、北京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部分商品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等情况。

6、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商品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907950元的事实。

7、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商品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3494150元的事实。

8、证人万*、曾*、王*、张*、张*、徐*、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李*、周*三人合伙开设2楼207号店铺,让万*装修暗间,余*、徐*分工看店、甄别顾客的事实。

9、销售记录、被告人李*签字的销售记录、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楼207号店铺销假获利780232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利润2177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的前科资料、徐汇*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被取保候审及前科的情况。

第三节:3楼36号店铺

2014年7月起,被告人邹*与陈*(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淘宝城”3楼36号店铺。其中,被告人邹*负责联系万*(另案处理)重装店铺货架、日常经营管理,并招聘被告人徐*和邓*(另行处理)为营业员,被告人徐*负责验光配镜、销售、记账和进货,每月收取报酬人民币5000元。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淘宝城”3楼36号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有“LV”、“CHANEL”、“GUCCI”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1264副。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人民币1385510元。

2014年9月30日,“淘宝城”3楼36号店铺被查获后,被告人邹*为逃避法律责任,与余*约定由余冒充店铺老板,并向小工徐*、邓*(另行处理)交代如何向公安机关谎称店铺老板系被告人余*。

2014年10月,被告人邹*指使被告人徐*再次购入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待销售的标有“RAYBAN”、“DIOR”、“PRADA”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329副。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人民币40971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在邹*的指使下,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冒充“淘宝城”3楼36号店铺老板,并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余*揭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邹*前往公安机关为余*作保证人,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抓获。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在“淘宝城”3楼36号店铺实施售假犯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余*、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开设3楼36号店铺、招聘徐*作为小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分别从被告人邹*租赁的“淘宝城”3楼36号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1264副和329副的情况。

3、北京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商标标识“RAYBAN”、“DIOR”、“PRADA”等均系注册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4、北京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部分商品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等情况。

5、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两批涉案商品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分别为人民币1385510元和409710元的事实。

6、证人陈*、曾*、张*、徐*、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和陈*合伙开设3楼36号店铺,由徐*和邓*作为小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余*顶罪店铺老板未遂、被告人余*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及被告人余*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徐*被抓的情况。

二、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邹*通过被告人李*介绍认识被告人徐*,为掩人耳目,约定由徐*日常至邹*售假店铺3楼67号店铺门口冒充老板,若案发由徐*前往公安机关定罪,并按月或按次支付报酬。3楼67号店铺经营期间,被告人徐*在店铺门口看店冒充店铺老板。同月,被告人邹*通过陈*(另案处理)出面与上海韩*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员工曾*(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租赁协议,以被告人徐*为“淘宝城”3楼67号店铺名义上的承租人。

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淘宝城”3楼67号店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邹*通知被告人徐*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冒充店铺老板。当晚,被告人邹*、余*与徐*碰面,并向徐*交代了如何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的细节事宜。后被告人徐*前往公安机关冒充店铺老板,未遂,遂与被告人邹*共同至被告人李*住所,由邹*当场给予徐*好处费5000元。

2014年6月起,被告人邹*另行开设2楼207号店铺,与被告人李*等人合伙经营,继续安排被告人徐*在店铺门口冒充老板并看店。同年6月,被告人邹*通过陈*(另案处理)出面,与上海韩*限公司股东王*将(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租赁协议,继续以被告人徐*为“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名义上的承租人。

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余*通知徐*至公安机关冒充该店铺老板。当晚,被告人邹*、余*、曾*(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与徐*碰面,共同商议冒充店铺老板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宜。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徐*至上海市*派出所冒充2楼207号店铺老板,并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淘宝城”2楼207号店铺再次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邹*再次通知被告人徐*继续冒充2楼207店铺老板,鉴于被告人徐*已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拒绝继续冒充2楼207号店铺老板,后在被告人李*电话劝说下,于同年10月9日,根据邹*交代的店铺情况,前往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顶罪。期间,经被告人李*出面,被告人徐*多次向被告人邹*收取交通费及好处费。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淘宝城”3楼36号店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之后,被告人邹*指使被告人余*冒充3楼36号店铺老板,并唆使被告人徐*及邓*(另行处理)向公安机关作假口供。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301号凯*国际会所由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联合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余*、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通过李*介绍指使徐*冒充3楼67号店铺老板顶罪及冒充2楼207号店铺老板顶罪的事实及被告人邹*指使余*冒充3楼36号店铺老板顶罪的事实。

2、租赁协议、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等书证,证实3楼67号店铺和2楼207号店铺由被告人徐*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人徐*2014年4月14日顶罪未遂,2014年9月16日顶罪成功及2014年10月9日顶罪未遂的事实。

3、证人曾小*、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安排被告人徐*签订假的3楼67号店铺租赁协议及被告人徐*冒充3楼67号店铺老板的事实。

4、证人陈*、曾*、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通过陈*出面,安排被告人徐*与王*签订假的2楼207号店铺租赁协议及被告人徐*冒充2楼207号店铺老板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余*、李*、徐*、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或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邹*等人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事前通谋而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几节不同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徐*、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部分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余*、李*、徐*,销售金额数额和待销售金额数额均属巨大,依法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在3楼67号店铺销假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余*、徐*、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徐*、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徐*虽系从犯,但其在案发后有进货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邹*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余*、徐*、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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