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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邢*妨害作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曹*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邢*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邢*、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曹*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邢*、曹*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邢*、曹*撤回上诉。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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